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诉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违法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案情」
原告:江苏省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六顺,经理。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副局长。
1994年10月20日江宁储运公司与安徽来安县半塔工农综合贸易经理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由安徽方提供杂交稻1000吨给江宁方,单价为1600元/吨,总金额为1600000元,于10月20日至11月30日在江宁方公司卸货。1994年11月4日夜,安微方向江宁方指定地点运输杂交稻56557.5公斤,途经宁六公路沿江段被正在此地检查的浦口区工商局查扣。1994年11月5日夜,安徽省天长县长兴乡农贸服务站根据江宁县粮油贸易公司(该地1995年6月18日被撤销并入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的口头约定向其运送13618公斤杂交稻时,在同一地点被查扣,浦口区工商局扣押上述两批稻谷后即拖至浦口区沿江镇粮管所,并由浦口区沿江镇粮管所于1994年11月5日、7日分别给江宁储运公司,江宁县粮油贸易公司出具了收条。江宁储运公司在杂交稻被查扣后即与浦口区工商局交涉,以后每次要求返还均无结果。
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不服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5日、7日的扣押行为,于1996年4月2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是:其从安徽方购进的14余万斤杂交稻是购销行为而非收购行为;浦口区工商局借口原告违反了“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而将杂交稻强行扣押,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浦口区工商局返还所扣押的140351斤杂交稻及麻袋947条,或按价赔偿货款116663.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670.19元。
被告辩称:扣押行为不是其所为。但在开庭审理时,浦口区工商局又称查扣的14余万斤杂交稻的行政行为,完全是依照国务院、省、市有关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文件作出的,于法有据。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浦口区工商局扣押原告江宁储运公司所有的杂交稻70175.5公斤、麻袋974条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存在,该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且无法证实原告购稻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浦口区工商局辩称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文件作出的,但原告江宁储运公司的行为不属上述文件禁止的行为。因此,被告浦口区工商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扣杂交稻及麻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对1994年11月5日被扣押13618公斤杂交稻的价格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批杂交稻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省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六顺,经理。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副局长。
1994年10月20日江宁储运公司与安徽来安县半塔工农综合贸易经理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由安徽方提供杂交稻1000吨给江宁方,单价为1600元/吨,总金额为1600000元,于10月20日至11月30日在江宁方公司卸货。1994年11月4日夜,安微方向江宁方指定地点运输杂交稻56557.5公斤,途经宁六公路沿江段被正在此地检查的浦口区工商局查扣。1994年11月5日夜,安徽省天长县长兴乡农贸服务站根据江宁县粮油贸易公司(该地1995年6月18日被撤销并入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的口头约定向其运送13618公斤杂交稻时,在同一地点被查扣,浦口区工商局扣押上述两批稻谷后即拖至浦口区沿江镇粮管所,并由浦口区沿江镇粮管所于1994年11月5日、7日分别给江宁储运公司,江宁县粮油贸易公司出具了收条。江宁储运公司在杂交稻被查扣后即与浦口区工商局交涉,以后每次要求返还均无结果。
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不服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5日、7日的扣押行为,于1996年4月2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是:其从安徽方购进的14余万斤杂交稻是购销行为而非收购行为;浦口区工商局借口原告违反了“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而将杂交稻强行扣押,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浦口区工商局返还所扣押的140351斤杂交稻及麻袋947条,或按价赔偿货款116663.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670.19元。
被告辩称:扣押行为不是其所为。但在开庭审理时,浦口区工商局又称查扣的14余万斤杂交稻的行政行为,完全是依照国务院、省、市有关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文件作出的,于法有据。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浦口区工商局扣押原告江宁储运公司所有的杂交稻70175.5公斤、麻袋974条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存在,该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且无法证实原告购稻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浦口区工商局辩称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文件作出的,但原告江宁储运公司的行为不属上述文件禁止的行为。因此,被告浦口区工商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扣杂交稻及麻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对1994年11月5日被扣押13618公斤杂交稻的价格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批杂交稻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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