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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燎不服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申请权纠纷处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案情」

    原告:许德燎,男,42岁,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系仙桃市干河经济委员会职工,暂住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濠沟五号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解振非,局长。

    第三人:湖北省沔阳麦芽厂法定代表人:林青青,厂长。

    原告许德燎原系仙桃市干河经济委员会职工,1987年停薪留职,研究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1989年8月8日,带着该种再生人造革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的运用技术,与第三人的机修车间签订了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有效期自1989年8月6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同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5工厂有关技术人员向原告建议做反脑的材料可以试制鞋帮与鞋底间的连接件,即鞋用楞条,并提供了纵向剖面图及有关质量要求。1990年初,鞋用楞条的研制与开发工作基本完成。1991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书,同年9月6日,许德燎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名称为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许德燎,设计人为许德燎,申请号为91224601.4.199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请求,认为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第三人。1993年1月19日,被告作出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为:从1989年5月1日至1991年6月6日期间,第三人与其机修车间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第三人的机修车间与原告签订了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第三人合资车间与3515厂首次签订了有关“鞋用楞条”的购销合同。从1989年8月6日开始,第三人的机修车间与原告开始合资生产鞋用主跟与反脑至1990年2月合资车间正式开始生产“鞋用楞条”。“鞋用楞条”是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515工厂有关技术人员建议,并提供了纵向剖面图及有关质量要求,在第三人的合资车间、在合资的情况下,完成研制与开发工作的。据此,被告根据专利法第八条和参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二、本案纠纷调处费500元整,由第三人和原告各承担50%。许德燎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德燎诉称:他与第三人合作生产“鞋用楞条”之前就已经完成了“鞋用楞条”的设计和样品的试制工作,与第三人合作生产该产品也只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被告却在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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