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添公司诉碧纯公司等仿冒其控股的合资公司知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案 情
原告:(香港)中添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添公司)。
被告:上海碧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纯公司)。
被告:上海新延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延中实业)。
被告: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中公司)。
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及嘉定县戬浜第二工业公司于1992年合资成立上海延中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中添公司出资60%、延中实业出资30%、戬浜公司出资10%。合资公司董事会由三名港方董事和延中实业委派的三名沪方董事组成,董事长为沪方董事,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为港方董事。合资三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合资公司于1994年起生产、销售的“碧纯”蒸馏水为知名商品,其“碧纯”名称及产品装潢为该知名商品所特有。经评估,“碧纯”品牌价值人民币7400万元。
1995年9月,延中实业以“碧纯”品牌权利人的名义投资成立碧纯公司,并委派合资公司董事长王建兼任碧纯公司董事长,合资公司另一名沪方董事李依侠在碧纯公司中出资5%(为个人股东)。1996年2月,碧纯公司又投资成立新延中公司,仍由王建兼任董事长。同年4月起,新延中公司开始生产“延中”饮用水,碧纯公司负责销售。经比对: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共同使用的“延中”饮用水产品与“碧纯”蒸馏水产品装潢在色彩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上基本相同,两者在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上近似:“碧纯”字样在“延中”饮用水产品的装潢中处于显著的位置。对该产品装潢上的“延中实业”字样,延中实业从未表示异议。
自同年4月起,三被告多次在《新民晚报》等报刊上分别或共同刊登广告及“公司声明”等,主要内容为“十年前我们发行延中股票、三年前我们创造碧纯蒸馏水、今天我们又推出新一代饮用水——延中饮用水”等。此外,被告在向商店及用户散发的广告宣传品中、在被告的运输车辆及上海市46路等公交车的车身广告上、在被告设立的“供水亭”处的广告牌上,使用“延中饮用水,碧纯新奉献”等广告语,且将“碧纯”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并列使用。
中添公司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于1996年6月会同合资公司三名港方董事连续二次致函延中实业及合资公司沪方三名董事,提议于同年7月1日召开合资公司董事会,讨论碧纯公司与新延中公司侵权一事的解决方法。王建均以“目前不是召开董事会的有利时机”为由予以拒绝。之后,港方三名董事第三次致函王建等沪方董事,表示:“如果董事长置本公司被严重侵权的事实于不顾,拒绝出席董事会,我们将视为董事长弃权,董事会将在副董事长主持下如期召开。”同年7月1日,合资公司三名港方董事在沪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下述两项董事会决议:1.王建、李依侠因在侵权公司中兼职,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回避本次董事会,故对本次董事会议拥有表决权的董事为四人,沪方董事汪年成无故缺席,视为弃权;2.有表决权的三名董事一致认为,应就碧纯公司及新延中公司侵权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总经理在诉讼范围内临时行使法人代表之职。同月5日,合资公司总经理将盖有合资公司印章的起诉状送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50万元等。
原告:(香港)中添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添公司)。
被告:上海碧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纯公司)。
被告:上海新延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延中实业)。
被告: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中公司)。
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及嘉定县戬浜第二工业公司于1992年合资成立上海延中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中添公司出资60%、延中实业出资30%、戬浜公司出资10%。合资公司董事会由三名港方董事和延中实业委派的三名沪方董事组成,董事长为沪方董事,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为港方董事。合资三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合资公司于1994年起生产、销售的“碧纯”蒸馏水为知名商品,其“碧纯”名称及产品装潢为该知名商品所特有。经评估,“碧纯”品牌价值人民币7400万元。
1995年9月,延中实业以“碧纯”品牌权利人的名义投资成立碧纯公司,并委派合资公司董事长王建兼任碧纯公司董事长,合资公司另一名沪方董事李依侠在碧纯公司中出资5%(为个人股东)。1996年2月,碧纯公司又投资成立新延中公司,仍由王建兼任董事长。同年4月起,新延中公司开始生产“延中”饮用水,碧纯公司负责销售。经比对: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共同使用的“延中”饮用水产品与“碧纯”蒸馏水产品装潢在色彩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上基本相同,两者在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上近似:“碧纯”字样在“延中”饮用水产品的装潢中处于显著的位置。对该产品装潢上的“延中实业”字样,延中实业从未表示异议。
自同年4月起,三被告多次在《新民晚报》等报刊上分别或共同刊登广告及“公司声明”等,主要内容为“十年前我们发行延中股票、三年前我们创造碧纯蒸馏水、今天我们又推出新一代饮用水——延中饮用水”等。此外,被告在向商店及用户散发的广告宣传品中、在被告的运输车辆及上海市46路等公交车的车身广告上、在被告设立的“供水亭”处的广告牌上,使用“延中饮用水,碧纯新奉献”等广告语,且将“碧纯”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并列使用。
中添公司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于1996年6月会同合资公司三名港方董事连续二次致函延中实业及合资公司沪方三名董事,提议于同年7月1日召开合资公司董事会,讨论碧纯公司与新延中公司侵权一事的解决方法。王建均以“目前不是召开董事会的有利时机”为由予以拒绝。之后,港方三名董事第三次致函王建等沪方董事,表示:“如果董事长置本公司被严重侵权的事实于不顾,拒绝出席董事会,我们将视为董事长弃权,董事会将在副董事长主持下如期召开。”同年7月1日,合资公司三名港方董事在沪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下述两项董事会决议:1.王建、李依侠因在侵权公司中兼职,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回避本次董事会,故对本次董事会议拥有表决权的董事为四人,沪方董事汪年成无故缺席,视为弃权;2.有表决权的三名董事一致认为,应就碧纯公司及新延中公司侵权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总经理在诉讼范围内临时行使法人代表之职。同月5日,合资公司总经理将盖有合资公司印章的起诉状送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50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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