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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孔月佳其他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5号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月佳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海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再为自己和他人生产、加工、制造或出售广角镜成型制造设备及其产品,并约定被告将永不再参与上海拓捷阡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捷阡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不得参与其他任何广角镜生产公司的经营或管理活动,并于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完成其在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为自己或他人生产、加工或出售广角镜成型制造设备及其产品,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名义上从拓捷阡公司退股,实际上仍持有上述公司的股权,并依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依然为他人及以自己或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的名义生产、加工及销售协议中约定的广角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办理了同拓捷阡公司的出资转让手续,其未参与该公司的管理,也未向第三方转让相关技术和秘密,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被告成立的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一直从事镀膜加工,原告不能剥夺该厂的业务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的营业执照、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对外生产销售和解协议项下的广角镜产品。
  2、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原告并未实际退出拓捷阡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
  3、支款凭单、借记卡回单,证明被告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拓捷阡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并领取工资。
  4、支付凭证、材料工具购销发票,证明原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参与拓捷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并未从拓捷阡公司撤资,仍继续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参与了拓捷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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