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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石玉诉哈尔滨市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专利权属(2)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据此,该院认为:中国专利局认定这两项科技成果的发明人为邱石玉,并授予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在邱石玉与大众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及调解协议中,大众厂已承认该两项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大众厂所诉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以前的技术转让费用,大众厂已用药垫形式承付,1988年开始的技术转让费用,应按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判决:

    一、两项技术的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

    二、大众厂付给邱石玉技术转让费80479。60元(每片药垫0。02元,从1988年至1991年);

    三、1992年至1999年的技术转让费,依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给付。

    大众厂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执行本厂的任务,利用单位的名义和资金,多人共同研制成功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邱石玉与其所领导的企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非法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邱石玉辩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我于1984年6月来大众厂前就已完成试制并经临床实验;来厂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大众厂承认其技术是属于我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案情部分所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邱石玉在1984年6月调至大众厂以前就已完成两项技术发明的试制和临床实验,查无实据。邱石玉以本人名义与自己担任厂长的大众厂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邱石玉以大众厂厂长的身份,利用该厂的物质条件,参与并组织研制的两项药物裤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属其所在单位大众厂所有。邱石玉要求大众厂赔偿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驳回。诉讼中大众厂表示鉴于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对邱石玉在本案终审判决前的侵权行为不予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6月3日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裤衩”两项专利权归大众厂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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