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进县宏达公司诉长江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专(95)纠字第04 05号
请求人:武进县宏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
住所:武进县小河镇(邮编:213138)
法定代表人:王锡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毓庚,常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武进县长江邮电器材厂(下称长江厂)
住所:武进县小河镇(邮编:213138)
法定代表人:孙志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医鹤,武进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宏达公司诉长江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局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四日依法立案受理,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开庭审理,除长江厂厂长孙志均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参加人均按通知到庭,现已处理完结。
请求人诉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光缆挂钩”(专利号:92218452.6)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请求人辩称:本厂生产、销售的光缆挂钩虽然与宏达公司专利产品相同,但是,宏达公司受让原武进县邮电通讯器材厂“光缆挂钩(专利号:92218452.6)专利权属无效行为,且因王锡昌及其子王国健曾以长江厂名义对外销售其专利产品,应视为其默许其可生产、销售;被请求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签订光缆挂钓购销合同(签订时间:1994年10月11日,地点:南宁)约定数额为539600只,单价0.51元/只,共计金额275,196元,每只利润为0.06元,合同巳履行完毕。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并未以自已名义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光缆挂钓”专利权归自巳享有;王锡昌及其儿子王国健曾以被请求人名义销售光缆挂钓,但并不能说明王锡昌,更不能说明宏达公司已默认长江厂有私生产、销售“光缆挂钓”专利产品。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经本局及武进县、常州市科委(受本局委托)的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其他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
1.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光缆挂钩”专利保护范围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
2.被请求人应向请求人支付损失赔偿额为32376元,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一次付清;
苏专(95)纠字第04 05号
请求人:武进县宏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
住所:武进县小河镇(邮编:213138)
法定代表人:王锡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毓庚,常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武进县长江邮电器材厂(下称长江厂)
住所:武进县小河镇(邮编:213138)
法定代表人:孙志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医鹤,武进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宏达公司诉长江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局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四日依法立案受理,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开庭审理,除长江厂厂长孙志均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参加人均按通知到庭,现已处理完结。
请求人诉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光缆挂钩”(专利号:92218452.6)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请求人辩称:本厂生产、销售的光缆挂钩虽然与宏达公司专利产品相同,但是,宏达公司受让原武进县邮电通讯器材厂“光缆挂钩(专利号:92218452.6)专利权属无效行为,且因王锡昌及其子王国健曾以长江厂名义对外销售其专利产品,应视为其默许其可生产、销售;被请求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签订光缆挂钓购销合同(签订时间:1994年10月11日,地点:南宁)约定数额为539600只,单价0.51元/只,共计金额275,196元,每只利润为0.06元,合同巳履行完毕。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并未以自已名义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光缆挂钓”专利权归自巳享有;王锡昌及其儿子王国健曾以被请求人名义销售光缆挂钓,但并不能说明王锡昌,更不能说明宏达公司已默认长江厂有私生产、销售“光缆挂钓”专利产品。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经本局及武进县、常州市科委(受本局委托)的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其他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
1.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光缆挂钩”专利保护范围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
2.被请求人应向请求人支付损失赔偿额为32376元,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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