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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化松香新工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例与评解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西西大科华高科技公司(简称西大科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松脂厂(简称容县松脂厂)

  一审法院及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玉中经初字第110号

  二审法院及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1)桂经终字第281号

  案  情

  一、起诉与答辩

  原告容县松脂厂诉称,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及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有偿转让歧化松香新工艺技术,转让价款为总设计款80000元,技术转让费150000元。被告提供技术保证,帮助原告建立年产3000吨歧化松香车间,并建立相应的高活性催化剂车间。被告保证原告运用所转让的技术生产歧化松香,在试产开始三个月内达到合同所规定的经济指标、技术指标,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及设计费15万元给被告,按期完成项目土建设计及施工,并根据被告方技术指导人员张运明教授指导,对非标设备的加工和通用设备、管件、阀门、电器及仪表等组织订货、购进和组织安装,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在被告方指导下,该项目在1996年底至1997年间进行了八次试产,但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这完全是由被告方设备选型购买和设计安装等一系列问题错误及生产工艺技术不成熟造成的,给原告方造成惨重的损失,其中原告按被告方指定购买和加工的管件、阀门、电器等价款为人民币37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技术转让费15万元给原告,按购进价收购原告用于本项目所有设备价款 37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大科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技术转让和设计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我公司已经将歧化松香工艺技术资料及图纸交给原告,并派出张运明教授在原告处常驻,负责技术指导、员工技术培训等,原告实施我公司转让的歧化松香新工艺技术达到合同要求,该项目实施中的试产是成功的,试产中产生的产品质量是可靠的,用户是满意的,原告认为我公司转让的技术不成熟,试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经济技术指标是指投产三个月内应达到的指标,因原告根本没有投产,所以不存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经济质量指标的问题。

  二、一审查明的事实

  1995年5月3日,原告(委托设计方及受让方、甲方)与被告(设计及转让方、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及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将广西大学张运明教授的发明成果“歧化松香新工艺技术”有偿转让给甲方。一、乙方提供技术保证,帮助甲方建立年产3000吨的歧化松香生产车间,并建立相应的高活性催化剂车间(含三废处理设施,以年生产200天计)甲方运用乙方转让的技术生产歧化松香,乙方确保在投产三个月内其经济指标要求达到:(1)每吨歧化松香耗松香1.042吨(或粗松香1.3 5吨);(2)每吨歧化松香耗溶剂≤0.025吨;(3)钯的回收率>90%;(4)每吨歧化松香耗钯量:≤8g;(5)日产歧化松香15吨。产品质量技术指标达到或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歧化松香专业标准ZBB72002-84,其等级,一级品率达到98%以上。二、甲方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抓紧项目前期工作,落实资金;为项目设计提供现有公用工程、场地、设备及完成土建施工任务。按乙方设计要求完成非标设备的加工和通用设备、管件、阀门、电器及仪表等的订货和组织安装(如需更改订货规格,须事先征得乙方同意。重要设备及阀门的订货由双方协商确定生产厂家,甲方不得单方决定,否则,如因设备问题而产生的一切技术后果,乙方概不负责);关键性原材料及制造催化剂有关的原料,乙方必须保证来源充足,甲方原则上按乙方指定的国内企业购买,如需修改应事先征求乙方意见;在项目实施期间,积极配合,协助乙方的工作,提供乙方到甲方处工作所需的食宿及差旅费。三、乙方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包括向甲方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技术总负责者,承担本项目全部工艺、设备以及自控、电气、供排水、供汽(气)方面的设计,提供相应说明书及有关流程图、平立图、布置图、管道安装图、设备安装图等;向甲方提供工艺技术说明图、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催化剂制备与回收资料(主要是钯的回收与利用)、产品、半成品检验及分析方法等技术资料,并对操作及分析人员进行现场讲课与培训。保证试产成功,产品的经济及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要求;试产达标后五年的生产过程中,仍负有生产技术指导服务的责任。甲方应支付乙方歧化松香项目总设计费8万元和技术转让费15万元。该项目验收标准按合同所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验收单位与专家由双方协商确定。在风险责任的承担,如由于乙方提供的技术不成熟,在化工试产一个月内(第一期投料不超过四次),产品质量指标达不到要求,乙方可在30天内调整条件,进行第二次投料四次,以求成功,若此时间内非技术问题仍无法达到要求时,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试产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逾期不成功,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等费用,并按购进价收购甲方用于本项目的所有设备。如本项目在合同生效两年内,由于甲方原因不能试车投产,则乙方认为甲方自动放弃本项目计划的实施,乙方将不参加以后的试车,也不退还已收到的任何费用。甲方如因违反技术操作及安全操作规程以及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合同指标达不到时,乙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1995年6月1日、12月6日向被告支付款共15万元,作为歧化松香项目转让费及设计费。原告还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土建设计及施工并购买了用于歧化松香项目的非标设备和通用设备、管件、阀门、电器等,该批机械设备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确认,购进价为1923373.49元。原告方还按照被告方设计要求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并为被告方派驻厂的指导人员提供了食宿条件及差旅费用。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了“以松脂为原料制歧化松香的方法”的设计说明书,第三届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银奖的证书歧化松香项目工艺设计说明书、车间平面布置图、设备装配图、催化剂车间工艺图纸等图纸,经查,原被告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是“以松脂为原料生产歧化松香的方法”,但被告为原告设计的及试产中所使用的技术是“以松香为原料生产歧化松香的方法”。在被告方指导下,原告在1996年12月20日至21日、 1996年12月26至27日、 1997年5月25日至26日、1997年6月5日至7日、1997年9月5日至12日、1997年10月21日至27日、1997年11月27日至28日、1997年12月9日至10日原告方共进行了八次试车试产,在试产过程中作了四次催化剂回收,在1997年最后一次试车中,由于过滤机爆裂、堵塞,试车无法进行下去。在试车中双方均未委托过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原告方自1998年起曾多次给被告方去函,认为试车试产不成功,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其造成的原因是被告设备加工选型不当及管道布置不合理造成的,要求被告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重点解决过滤机、溶剂槽、催化剂回收设备、工艺设备的技改、维修等问题和资金投入问题,解决有关的经济技术指标问题。被告方认为歧化松香项目经过化工试车及生产证明是成功的,导致试车停止是由于原告方操作上管理上的原因造成,不同意原告方的要求。由于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逐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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