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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缨诉永嘉装饰公司用其设计施工不支付约定的(2)
www.110.com 2010-07-24 13:21



  被告永嘉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缨设计劳务报酬3万元。

  永嘉装饰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周缨无设计资质,设计方案未由其公司中标为由,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缨的诉讼请求。

  周缨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缨按约定为永嘉装饰公司设计装饰工程方案,永嘉装饰公司因资质等级不够未中标,即将设计方案交给其他公司参加投标,中标后该工程仍由永嘉装饰公司按周缨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并获得利益,永嘉装饰公司应支付协议约定的设计劳务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永嘉装饰公司上诉,以自己未中标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周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周缨拥有其设计、绘制的装饰工程图纸及施工方案的著作权,均持相同意见。但对永嘉装饰公司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向周缨支付施工后的另3万元设计费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永嘉装饰公司虽使用了周缨的设计图纸及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了施工,但周缨没有设计资质,未按行业规定出具图纸图鉴,实际图鉴是由有设计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故双方不应再履行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整的约定,即周缨不应再获得另3万元设计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协议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约定建设方确定永嘉装饰公司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实际上永嘉装饰公司已按周缨设计图纸及方案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永嘉装饰公司应按约定付清另3万元设计费用。

  一审、二审判决均采用第二种意见。其具体理由是:

  首先,本案原告周缨、被告永嘉装饰公司无论是作为公民还是法人,均属我国民法规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费标准亦未超过行业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周缨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绘制出具了装饰工程施工图纸及方案。虽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用周缨的名义,但毋庸置疑,周缨应享有该施工方案及图纸的著作权,并据此获得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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