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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李xx诉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计(5)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江苏某电气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HMD200.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李xx及江苏某电气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MP100、MP100B系李xx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软件系某大学302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B是李xx受聘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答辩称:李xx独立开发了MP100、MP100B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江苏某电气公司基于与李xx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MP100B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江苏某电气公司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称MP100、MP1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江苏某电气公司、李xx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xx、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仅仅是MP100、MP100B的代理经销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假冒MP100、MP1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B软件的HMD200的行为,侵害了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xx研制、开发了MP100、MP1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权利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依法从李xx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进行了答辩,法院依法追加李xx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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