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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案情」

  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工业区兴业四路。

  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号。

  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柏信广告有限公司为其金正VCD机产品制作电视广告,并约定制作的电视广告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广告的画面主要是熊熊燃烧的烈火,配以伽利略、哥白尼、布鲁诺、李时珍、屈原等人物的头像,金正VCD机产品和“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词。广告制作出来后,于1997年6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原告又在《读者》杂志1998年第4期封底及有关报刊上发布了金正VCD机产品广告,这些广告的画面主要是熊熊烈火配以“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语及金正VCD产品等。此外,原告还通过户外广告牌、海报、礼品袋等形式印刷、发布了与上述广告画面相近似的广告。

  1997年12月,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达美高广告(香港)有限公司为其GP88无线电对讲机设计制作平面报纸广告,并刊登在《广州日报》1998年4月20日和5月18日的第19版和《深圳日报》1998年5月18日第8版上。该广告的主要画面为对讲机在熊熊燃烧的烈火中燃烧,配以“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及“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文字。

  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在《广州日报》等报刊上刊登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广告》广告语和广告画面与其金正VCD机广告如出一辙,无论是广告创意还是表现手法,均抄袭了原告的广告。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后来被告已停止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禁止被告今后不再使用该侵权广告,在《广州日报》和《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真金不怕火炼”一语的著作权人。该语作为一个成语,早就被收录于《汉语成语字典》、《中华学生字典》、《辞海》等各类词典中;该语作为一句广泛流传并使用的俗语,早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使用该语均不需要经过授权。原告亦不是将“真金不怕火炼”作为广告语和用于广告创意的第一人,早于原告将该语用于广告创意的大有人在。“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创意等内容本身。所以,原告根本不具有提起本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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