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为本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支出调查、公证、认证费用港币11 190元,在北京支出公证费和翻译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是否包含创作,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重要条件。作为邻接权对象的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而涉案三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三首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上诉人唐人街公司关于MTV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不享有许可他人放映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1997 2VCD》光盘彩封及涉案三首MTV在播放时均有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署名,上诉人唐人街公司对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为涉案三首MTV制作人的身份亦予以承认,因此可以认定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唐人街公司主张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MTV的制作者、不能证明其是著作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唐人街公司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许可,放映涉案三首MTV,侵犯了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唐人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上诉人唐人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唐人街公司赔偿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