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桓诉董维贤擅自更改合作作品作者署名顺序侵(2)
www.110.com 2010-07-24 13:30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叶盛兰》一书系周桓、张岚方之合著作品,双方均享有署名权。董维贤在未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作法,是不妥的,应予批评。但周桓认为董维贤的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董维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董维贤向周桓公开致歉,并由董维贤及湖南文艺出版社赔偿周桓经济损失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6日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二、驳回周桓之诉讼请求。《叶盛兰》一书的版权鉴定费50元,由周桓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纠纷的案件。《叶盛兰》一书系周桓、张岚方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董维贤未与作者协商,即擅自将原稿的作者署名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但是,这种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呢?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对于合作作品的署名先后,法律未作具体的规定。本案董维贤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1.虽然法律对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方式没做具体的规定,但根据著作权法理论,侵害署名权不外乎两种情形,即:该署名的没有署名,不该署名的署了名。除此之外的行为均不能构成侵害署名权。2.署名顺序虽然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对作者成就的评估,但署名顺序先后并不能改变作者享有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因此,署名顺序的更改,从现行法律依据来看,并不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据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虽然如此,但如作品合作作者之间,或者合作作者与编辑出版者之间事先有关于署名先后顺序的约定,约定的一方不经与对方商量,就自作主张改变约定的署名顺序,可以看作是违约行为,从而追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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