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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2)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此后,经协公司继续就还款的具体数额与时间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华之涛公司进行谈判。从双方的和解笔录可以看出,2000年9月28日华之涛公司从南京电传过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债务总额为1800万元分四期还清,不计利息,时间至2002年6月底为止。

    2000年10月18日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还款总额为1800万元,分四期还款,2000年底还450万元,2001年6月底前还450万,2001年底前还450万,2002年6月底前还450万,前两期还现金,后两期争取用现金还。但双方都仅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和解,并未明确用书面的还款协议签字盖章;且被执行人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律义务。

    另查明,创宁公司投资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宁武,98年12月6日,由张宁武变更为唐正千。经协公司分别于99年11月26日、2000年4月13日共收到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履行的123万元还款。

    综上,海南高院认为,1、关于本案担保人创宁公司于98年12月11日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华之涛公司对经协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属执行中的担保,应适用执行中的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27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4条、《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以及《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相关条文,本案中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因联合投资协议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继而诉至法院,判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因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创宁公司自愿为华之涛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明确表示对华之涛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如果到期海南华之涛物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则将由其负责归还。我院据此裁定查封保证人的财产,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2、执行中的担保是对生效裁判文书所裁判的金钱给付内容得以实现的保证,并非对未经诉讼或仲裁的合同之债的担保,这是执行中的担保区别于一般担保的特性。《担保法》及《担保法》实施意见中有关一般保证的担保期限的规定解决的是诉讼时效问题,执行中的担保无论担保人以其信誉提供担保,还是以其所有财产提供担保,由于担保是发生在执行的司法程序中,是司法程序中的担保,不应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担保,因此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执行担保一经作出,人民法院即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创宁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担保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限的一般规定。3、创宁公司在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最高院申诉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是附条件的,是对还款计划的担保,还款计划是主合同,担保书是从合同,因为本案执行中未达成还款计划,所以担保书未生效。其辩解纯属偷换概念,还款计划实际上是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担保是对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的担保,而不是仅对和解协议的担保。在本案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没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创宁公司依然要对执行生效判决书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履行完毕。4、本案在执行中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于12月1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笔录,协议约定内容清楚,真实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该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部分债务,该协议应作为本案继续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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