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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具有“责令退赔”内容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1993年8月,张某与厦门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贸易公司预付货款80万元,但张某未履行合同,只是于10月退还货款17万元。不久张某潜逃,直至1999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责令其退赔犯罪所得63万元给贸易公司。2001年,贸易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63万元货款。

    此案在审理中,对刑事案件已经作出责令退赔的判决而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的问题,合议庭在评议中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该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所以,法院应该受理该案。至于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刑事判决,该意见援引3月18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理论版《刑法第六十四条作出的判决执行问题》一文的观点,认为其仅表明国家对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煻?非确定一种具体的刑罚,也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该判决不具有执行的效力。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才未将此类判决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为:刑事诈骗案件的判决作为法院裁判文书,其判决主文中与犯罪有关的财产部分与刑罚部分的内容同样都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并非仅仅是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的表白,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院判决是很难想象的。国家强制力决定了该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效力,若被告人怠于履行判决,被害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是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得很明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所以本案的原告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获得救济,如果认为本案的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可以申请法院将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能越过执行程序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当执行不能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被准许的情况下,其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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