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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具体案件谈民事执行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但是,诚如前面所论证的,申请人并非毫无证明责任可言,其也要负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只是它的范围仅局限在某一特定领域,具体讲:申请人的证明责任就是对有利于自己的申请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按照民事执行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必须对以下有利于自己的规范要件举证: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一经生效;

  (2)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认人;

  (3)申请人执行在法定期限内;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 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申请必须且仅对上述要件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证明责任。

  3.执行法院方面

  民事领域中的证明责任从来都是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也就是执行法院都不会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执行机构怠于履行查证职责“一推了之”不负责任行为的合理借口。

  民事责任具有强烈的主动性和浓厚的职权主义倾向,执行程序启动后,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执行机构始终是程序进行的主导者,无论调查取证,还是执行措施的选择与运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确立了执行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执行标的证据来源之一,而且,执行实践也表明,执行法官不参与甚至不积极全面参与调查收集证据是行不通的。在民事执行中如强调当事人主义,法院的“执行难”仍是解决不了得,责难声只会越来越多,特别是在社会诚信基础原本就不好的现在,如果过分的推行当事人主义,人们会惊讶的发现司法制度很无效,法官很无力,社会很无聊。诚如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所言,“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我国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社会协助意识不高的情况下,不能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义务,而应该在强调执行人调查财产义务的同时,注意发挥国家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赖债者的威慑作用,并对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建议,应当增强执行法官在社会多个领域的调查取证的权力,比如可以向电信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通信或电子信息方面的一些情况,以及时发现当事人及财产状况,更好的采取强制措施,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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