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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3)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创宁公司98年12月11日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华之涛公司对经协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该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担保的范围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华之涛公司对经协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部分,创宁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创宁公司2000年4月17日提出撤销担保的行为既未征得债权人经协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得到执行法院的认可,属创宁公司的单方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经协公司与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曾两次就还款总额、利息计算、还款期限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内容未加重担保人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创宁公司应对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就华之涛公司无法偿还经协公司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创宁公司的执行申诉,最高法院经过审查,并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创宁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未能有效成立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在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以98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计划为依据,由创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本案的执行中,创宁公司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当日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创宁公司单方面反悔而行使撤销权无效。

  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海南高院裁定追加创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 条的规定,上述条款中民诉法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解决了追加创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则解决了创宁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上述条款的配合适用,统一解决了在执行实际工作中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复议程序所涉及的问题,复议程序是海南高院贯彻执行权中裁决权与实施权相分离的理念而创立的一种制度,如果

  严格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执行中法院可以不经追加程序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海南高院创立的复议制度赋予了担保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尽可能保证了执行的公正,避免社会矛盾过分激化。

  本案在执行中涉及的问题在我省乃至全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确定后,本案的处理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具有指导意义。本案的实际意义,是明确了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一经作出,未经执行法院及申请人同意,不得单方面撤销;执行中提供的担保如果有明确的担保范围则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明确担保范围,则视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履行义务的担保,被执行人无法偿还债务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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