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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执行被执行人投资收益的方式执结案件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案情

  1998年5月4日,北京市某商贸公司与深圳市某投资公司签订代购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商贸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在深圳市购买房屋,并依照投资公司要求将120万元购房预付款汇入深圳市某房地产公司账户,投资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工作,否则应无条件如数归还预付款,逾期赔付利息。1998年5月6日,商贸公司委托某电器公司按投资公司的指令,如约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房地产公司账户,但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商贸公司交付代购房产,亦未将预付款退还商贸公司。此后,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商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投资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房地产公司收取商贸公司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收取的货款返还商贸公司。房地产公司与投资公司另有合同约定,可另案解决。据此,判决: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返还商贸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情况

  由于房地产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商贸公司于2002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房地产公司现已不再经营,账户上没有存款,但其在深圳某发展有限公司拥有70%的股份。现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效益较好,每年均有700万元的利润。法院遂冻结了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并通知其禁止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后经过协商,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商贸公司,并支付利息。法院即裁定扣划发展有限公司100万元给商贸公司,至此本案执结。

  意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房地产公司在发展有限公司中的投资收益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53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公司在发展有限公司中的股权。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但若查实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确实没有收益的,则不得以此种方式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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