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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菊贞等不服长宁区人民政府强制搬迁紧急避险(3)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二、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两原告以此认为被告不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决定。那么,被告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我们认为被告可以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理由是: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界比较公认的阐述,行政法治原则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越权无效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所谓应急性原则,可以看作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越权无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即指行政机关在出现战争、内乱、瘟疫、灾害、事故等紧急状态下,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以采取某些紧急手段的必要性已经超过形式上的“合法性”。正因为如此,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才能运用,也就是对付最严重、最险恶、最紧急的情况。本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领导,面对最紧急的情况,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应视作合法。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三、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等问题。本案两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搬迁费等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说,行政侵权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且必须同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危房,并非被告所建造,两原告要求“追究伪劣房屋责任,要赔偿有关损失”,以及原告虞菊贞因病发生的医疗费,其未举证系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和导致发病,且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并没有行政侵权行为。因此法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赔偿等诉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作出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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