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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刘秀兰,女,1945年10月16日生,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10巷1号。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宝成,局长。

  刘秀兰居住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10巷1号2楼公房内。1993年初刘秀兰所住楼房的一楼邻居高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在邻近主楼的北侧翻建一违章棚厦13.94平米。该棚厦棚顶与主楼相连,距刘秀兰所住二楼窗户高度不足1米,为此刘秀兰以该建筑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安全为由自1994年先后到被告及有关部门多次上访。

  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9月28日对高杨以(95)012号下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受处罚人高杨将北侧棚厦与主楼断离,棚厦南墙距住宅主楼北墙面间距为1米,房檐距住宅主楼最近点不得小于0.8米,要求15日内完成”,处罚决定生效后高杨既未起诉也未履行,皇姑区规划局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在法定三个月有效期间内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问题未解决,事后刘秀兰仍继续上访。

  1997年3月刘秀兰又以正式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高杨的违章建筑,为此被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刘秀兰申请处理之事告之高杨。1997年5月4日高杨按原处罚决定的内容履行,自行将与主楼相邻的违章违房拆除1米;后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故原告于1997年6月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秀兰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其楼下高杨家的违章建筑。被告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辩称,其于1995年9月28日就原告申请事项,已作出处罚决定,且在1997年5月4日受处罚人已按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将与主楼邻接的违建房拆除缩短1米,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审判」

  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本应依照国家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对违章建筑的行为人,依照法定职权应给予行政处罚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虽被告曾于1995年对违章建筑行为人作过处罚决定,但处罚生效后,违章建筑的行为人并未自动履行,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故处罚决定已失去应有效力。两年后原告于1997年3月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继续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权,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致于被告提出其已履行职责,鉴于原行政处罚决定已失去法律的强制效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有责任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限被告二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于1997年9月22日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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