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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语言游戏与权力分配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关键词: 语言/立法技术/司法技术/权力分配

  内容提要: 既然法律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一种手段,那么表达法律的语言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立法者通过语言,确立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原则,而语言所表征的分配方式本身,证明着规范的正当性。但是,立法者通过语言对社会权力所做的分配不可能终局性地完成,这一任务必须向后延伸到司法过程中。司法者通过对个案中具体权利的决断与平衡,将立法者对社会权力所做的初次分配现实化、具体化、个别化。所以说,法之正义是由立法者和司法者共同缔造的,在立法者和司法者那里,语言本身都是一种权力。

  一、引 言

  语言表达了法律,而法律是与权力密切相关的事物,这意味着,语言一旦进入法律,它必与权力发生某种关联。正如德国法哲学家H.殷科的观察:“在实在法方面,法的制度与一种现存的、保证它适用的、社会的权力相结合在一起。”并且他认为,对于形式的法律渊源的理论,“政治的制度或者实际的权力状况是决定性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来源于人的实践活动,它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关系之上的权力关系的反映。实践活动最本质的维度是政治维度,而政治维度的核心则是无所不在的权力。只要我们考察的是人的真实的实践活动,就会发现,这一活动通常是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权力和话语的互动关系中展开的。因此,俞吾金教授认为,马克思以实践为基础的诠释学思想实质上是一种权力诠释学,马克思告诉我们,一切理解和解释活动本质上都是一种实践态度,都从属于一定的政治维度,或者说,一切诠释学都是政治诠释学。如果我们不是抽象地谈论人的理解活动和解释活动,就会发现,它们总是在政治意识(或无意识)和权力磁场的背景下展开的。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个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因此,人们的理解和解释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在一个统治阶级给定的“权力的磁场”中进行的。统治者不仅作为思想的生产者而进行统治,而且以自己的方式调节着自己时代的思想的生产和分配。我们只能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权力和话语的互动关系中来理解一切诠释活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而语言交往行为乃是整个社会实践不可分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离开了语言行为,人类当今绝大部分实践活动是无法进行的。因此,要认识法律这一理性化的人造之物,语言纬度和政治纬度几乎同样重要。

  现代法治观念,是建立在西方理性主义和自由民主精神的基础之上的。西方的理性主义,由两种精神相互辩证地缠绕而构成的,这就是自古希腊以来的“逻各斯(logos)精神”和“努斯(nous)精神”,前者发展为西方理性主义中的逻辑精神,后者发展为西方理性主义中的超越精神或自由精神。“逻各斯”在希腊语中本是“话语”的意思,后转化为规律、命运、分寸、公式之意,并发展出“逻辑”一词,这是作为普遍的规范、法则的理性:“努斯”本是“灵魂”的意思,但不是低级的灵魂,而是高级的、完全超越感性和物质性的灵魂,即“理性灵魂”(又直接译作“理性”),这是作为个体精神向上超越的精神能力的理性。邓晓芒教授在其著作中,把这两种精神称之为(以辩证法为代表的)西方理性精神的“语言学起源”和“生存论起源”,并认为:这两种理性看似对立,因为要超越就要打破既定规范的束缚,而要制定规范就不能随时逾越;但它们又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一切普遍规范都是由于。心灵超越了具体事物上升到一个更高的精神层次的结果,而个体精神的一切超越虽然都是为了否定低层次的规范以提升到更高层次的规范,达到更大或更纯粹的普遍性,但它又只有借助于更高层次的规范作为手段、工具和跳板才能实现这种飞跃。因此,西方理性主义传统既承认逻辑法规的神圣性,又鼓吹自由的否定精神的原创性。相应地,西方的法治理念中,也就既包含了对法律外在形式的信仰,又容纳了司法能动主义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既有对法律语言之确定性的忠诚,又有对司法行为之灵活性的期待。这两种适相反对的理性精神,与其说是反映了人们对于法律的复杂心态,还不如说是恰恰反映了现代法治追寻正义的制度设计之精妙。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上述两种理性精神的存在,才使得二十世纪的西方法律理论很快冲破了概念法学、严格规则主义的樊篱,并一再地成功抵制了法律虚无主义对理性精神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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