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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认定(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4、概念中未把单位犯罪应受刑罚处罚体现出来。第2、3、4种观点均存在这方面不足,这种观点认为单位只要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可构成单位犯罪。上述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单位犯罪的法定性,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只有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才能是单位犯罪,否则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纵然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无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就不能认定其为单位犯罪。如盗窃罪,在现实中单位也存在盗窃行为,像单位盗窃电能,且数额巨大,你能说单位犯了盗窃罪吗?显然不能,因为刑法上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的主体,尽管单位盗窃电能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以单位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概念中将单位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种。从概念中可以看出除了这五种主体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外,其他单位组织机构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种观点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过于狭小。试问这五种单位的下属机构和分支机构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下属机构和分支机构实施了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构不成单位犯罪,就得不到刑法处罚,那这在法律上不是个很大的漏洞吗?所以,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单单是这几种,应该包括非法人独立的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但是,不是所有单位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些不具有独立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没有独立决策权的单位或部门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例如检察院内设的机构和部门,如反贪局,因它不具有独立性,对外不能单独以反贪局名义活动,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故它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它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得到检察院负责人许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检察院,而非反贪局。

    综上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复杂性、多样性,阐释单位犯罪概念应立足于立法原意、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现实社会实际情况,同时体现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形态、特点、内涵,考虑到单位犯罪的主体、罪过,综合评述,才能得出符合我国刑法体系上切合实际的单位犯罪的概念。由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概念应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合法组织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①

    单位犯罪有其特有的特征,我们可以从其本质特性、犯罪形态可以看出,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的复合性。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其本身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但又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而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独存在,又可以在形式上优于单位成员而构成的特定组织形式。自然人随意组合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那不是法律上的单位犯罪,而是普通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自然人只有在与单位这种组织形式相结合后,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部分,简言之,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复合的、重叠的。这种复合主体,是以单位为形式,以自然人为内容组成的特别主体。它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是两个主体,而是单位成员和单位这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内外体合二为一。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它统称为一个主体——单位,但在具体量刑时又可以一分为二,对单位和单位成员分别处罚。

    2、主观罪过的多样性。对于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有人认为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①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应当具有多样性,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还存在混合罪过形式。首先在意识因素上,单位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后果预见性有明确的认识能力,这是通过单位内部决策人员的认识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是通过单位决策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决策人员在行为性质的认识上是明知而为之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都将反映到单位的整体意志和意识上来,这是单位犯罪罪过形式多样性的根据。其次,我认为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对单位犯罪是适用的,虽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时也规定了少数单位过失犯罪,如:刑法第137条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况、付款、保证罪等,其罪过形式表现出即可以是间接故意又可以是过失,还可以是二者兼有的混合罪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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