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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基本特性(下)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二)协调静态性与动态性关系的途径

  如何调和法律必须稳定而又不能静止不变的关系?庞德教授指出:“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如果我们探寻原理,那么我们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因此,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允许留有个人任意的空间)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就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他进一步指出:“更为具体地讲,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与对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妥协问题,就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调整问题,变成了根据确定的规则与至多根据从狭窄固定的前提作出的呆板推论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过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整问题。无论如何,几乎所有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都被证明是这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当然,庞德是从更为宏大的思路和法律史解释的角度探讨了两者的调和问题,即“为了使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相协调或相和谐,为了使法律秩序显得固定不变而又无可质疑,同时又能与永无止境而又变化无穷的人类欲望的强烈要求相适应,人类主要依循三条路线进行了尝试,即权威、哲学和历史。”[li] 他的结论是:

  “我们一方面必须考虑一定时空条件下的社会或文化需要,考虑这些需要的相互重叠、相互冲突的可能性,考虑它们的各个方面,即经济的、政治的、宗教的和道德的内容等等;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考虑建议、模仿和传统的信念或信仰,特别是对表达了社会对一般安全的愿望或要求的逻辑必然性或权威的信仰。我们不能根据有机体的观点去思考问题,因为有机体发展的原因和手段是其内部固有的某种特性;我们还是应该像在 18世纪那样,依照建筑物的观点去思考问题;该建筑物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的欲望而建造的,之后人类又不断对它进行修理、改造、重建,不断地给它添砖加瓦,以满足人们日益扩大和变化的要求或日益变化的时尚。我们必须考虑从过去留传下来的、我们有意识或潜意识地进行研究过的、用以实现和满足现代人的欲望与要求的、实际使用的全部法律资料,并且通过建议和模仿对之进行补充和完善。当旧法律资料不能为我所用时,就应当既谨慎又大胆地进行创新,并将它们都塑造成人们的欲望和要求所给予传统信念与信仰的那种形式。”[lii]

  显然,调和法律的静态性与动态性的关系的途径是多样化的。法律的废、改、立仍然是根本性途径(特别是对于制定法国家),而法律解释和适用的适时变化又是经常性途径。两种途径无疑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和缺一不可的。当然,各国由于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它们调和两者关系的具体方式不尽相同。例如,在法国,虽然某些私法原则一直是从对1804年民法典进行的解释发展而来的,但法国人仍然偏爱公开的法律改革。所采取的方法则是精心策划、废除旧的法律规则,并以新的取而代之。盎格鲁——美利坚与法兰西之间态度的差别,在宪法方面有十分生动的体现。1787年在费城制定的《美国宪法》已经历经多次修正,其中有些涉及到宪法的根本性问题的改变。但是,它仍然被美国人尊崇为先哲们奉献给这个新国家的原来的宪法。如今它所受到的崇敬当中,很大一部分来自它的寿命长久。与此相反,在同样的时间里,法国人已颁布、废除了四部共和国宪法,目前施行着第五部共和国的宪法。[liii]

  总体上说,就法官而言,法律解释能够与时俱进和因势利导地调和静态性与动态性的关系,能够及时灵活地应对各种特殊的法律适用情形和变化了的适用条件,弥补法律废改立的滞后性。[liv]法律解释在调和静态性与动态性的关系中具有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当然,变动与稳定本身是一个两难选择。变动本身有时会损害法律的安全性、确定性和稳定性。法官必须在变动的需求与稳定的需求之间进行平衡。“无变化而只有稳定谓之衰颓,无稳定而只变化谓之无序。” “最高法院法官的角色就是帮助在社会需求与法律之间架设桥梁,以免使法律制度衰颓或者无序。法官必须确保有变动的稳定,以及有稳定的变动。宛如苍穹中的雄鹰,唯有在运动中才维持其稳定。法官亦是如此。实现这种目标是很复杂的。法律生活是复杂的。他不仅是逻辑,也不仅是经验,而是逻辑与经验的结合。判例法随历史车轮而动时必须小心翼翼。判决不是在稳定与变化之间选择其一,而是变化的速度问题。判决也不是在刚性与柔性之间选择其一,而是柔性的程度问题。法官必须考虑一系列复杂因素。……最高法院法官必须考虑三个因素:(1)他所运用的法律制度的连续性;(2)该法律制度框架内司法机关的权力及限制;(3)履行职能的方式。”[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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