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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关问题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我国的法律体系究竟是否应包括法律以外的其它规范,首先是要弄清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宪法制度下,法律这种规范与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之间的性质上的区别。如果它们之间没有性质上的区别,就很难说法律体系不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

  长期以来,在国家立法实践中就有这样一种立法思想倾向,即除了国家的刑法和司法制度以外,在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国务院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在这些领域,立法条件成熟的制定法律,立法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省级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国家没有立法的领域制定地方性法规,被称之为拾遗补阙。正是在这种说法下,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管理的很多方面没有法律,充斥的是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部门文件,不是法律而是法规和规章或者是政策在规范和调整着社会关系,甚至即使是在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新闻、出版、结社、社会保障等方面,长期以来不制定法律,甚至不制定行政法规,靠的是部门的规章甚至是政策文件。回顾一下,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宣称过我们已经基本上有法可依了,说我们已经有了宪法,有了法律,没有法律的还有行政法规,还有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等,我们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了。耐人寻味的是,到了九届期满时又出现这种情况,在没有制定出物权法、民法典,没有制定出行政程序法、社会保障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以及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大量的单行法律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又再次宣布说,我们国家已经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律体系究竟应包括什么并由此如何认识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不弄清法律体系究竟应包括什么,对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实际状况的认识必然产生偏差,不能自圆其说。在这个问题上,来不得半点浮夸,应当实事求是。

  按照我国一九八二年宪法的规定,在行政立法方面,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当然,宪法还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等等。应当说,对国务院管理权限的范围理解为包括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是准确的,符合宪法的本意。但问题在于,国务院这种管理权是否就意味着在这些领域范围内有权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自己创制规范,制定行政法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这就是说,除非经过特别授权,国务院是不能在没有法律的依据这一前提下制定行政法规的。这一点可以与当时的修宪说明相印证。彭真同志于一九八二年在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修宪说明中明确指出:“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权限的规定,要体现这样的精神:在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上,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充分讨论,民主决定,以求真正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在它们的贯彻执行上,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制,以求提高工作效率”。彭真同志的这段修宪说明,清楚地表达了划分国家机构之间职责权限的这样的宪法原则:立法,即创制规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应当立法的事项,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来决定;执行法律才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不能僭越职权去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进行重大决策。行政机关去做立法机关的事,就动摇了宪政的根基。据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条文的规定,还是修宪说明,都清楚地表明了,国务院无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其所管理的领域创制规范制定行政法规。正是基于这种分权的宪法原则,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才出现了84年和85年连续两次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试行,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试想,宪法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领导和管理教、科、文、卫、民政工作等等等等。工商税制及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无不都是在国务院的领导和管理职权范围之内,这些方面的事项都要由国务院来组织管理和实施。如果国务院基于其领导和管理权就可以在这些领域自行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岂非多余之举?!无疑,在授权的领域范围内,国务院有权创制规范。这些规范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应当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两次授权的范围是很明确有限的,仅限于税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并没有涵盖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这两次授权,也再次证明,国务院在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不是有权自行制定行政法规的。在宪法明确规定了权限界限的情况下,以立法条件不成熟为理由,不立法而是以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或其它来代替法律的做法,损害了宪法的实施,给行政专权提供了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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