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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及其运用(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法官审理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本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叫做法律漏洞。[7](第153页)对于出现法律漏洞的案件,法官不能因法无规定而拒绝审理,而只能依据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创设规则。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具体包括:(1)依习惯补充。这是最首要的方法,依习惯包括依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和地方习惯。(2)类推适用。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没有规定时,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案件。法理上的规则叫“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类推适用是各国法院裁判民事案件普遍采用的漏洞补充方法,但在刑事案件中不能采用。(3)目的性扩张。是指为了裁判法无规定的案件,扩张适用有关法律条文,而该条文按其适用范围和立法本意均不包括本案,但适用该条文裁判本案符合该条文的立法目的。(4)目的性限缩。这一解释方法与目的性扩张正好是相反的。是指一个法律条文的文义太宽,将不应该适用的案件包含在内,而按照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不应该包括这类案件的,故排除该类案件的适用。(5)反对解释。是指将一个法律条文反过来运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6)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即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价标准,以衡量本案事实。

  (三)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是指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不具体、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因而适用范围不确定,在适用于裁判案件前,必须结合案件事实,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加以确定。比如,我国台湾“民法”上有一个条文:法律行为违背善良风俗的无效。什么是善良风俗?什么样的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法律上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属于不确定概念。1976年有一个案件,原告与一女子同居,赠与女方一所不动产,赠与合同上附有一个条件,女方一旦终止同居关系,须将该不动产返还于男方。后女方不愿继续保持同居关系,男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女方返还该不动产。法院判决:原告垂涎于被告年轻貌美,诱使同居,为了达到久占私欲,于赠与契约中规定“一旦终止同居须返还不动产”,以资牵制,其约定违背善良风俗,应认定为无效。即是对不确定概念“善良风俗”作价值补充。[7(第183页)

  (四)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依据。利益衡量的操作规则,可以概括为:实质判断加上法律根据。在作出实质判断哪一方应当受保护之后,寻找法律根据,如果找到了法律根据,仍将该法律根据(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以逻辑三段论推理,得出案件判决。利益衡量论只不过是将过去在私下进行的实质判断过程予以公开,要求在判决理由中明文表述实质判断过程,便于接受当事人、上级法院和社会的检查监督。

  三、法律方法之实际运用

  由于法律方法种类繁多,法官通常选用其中一种或几种方法,以支持某项解释结论,因而造成意见不一、众说纷纭的现象,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安定性。这就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各种方法相互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可据以决定其适用顺序?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进一步加以确定,同时并对法律的内容,即其规定意旨,作一些提示 (derHinweis)。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或确定工作。这个时候,‘合宪性’因素也作了一些参与。最后,终于获得了解释的结果。于是再复核一下看它是否合乎‘宪法’的要求。”[8](第287-288页)梁慧星教授对运用法律方法应遵循的大致规律也进行了总结:[9](第 241页)(1)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应首先应用文义解释方法。(2)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只在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方能继之以论理解释。(3)在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在确定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可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内容;若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时,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在以上述方法已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再作目的解释,以立法目的检查、确定之;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确定后,可再以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4)倘若经采用论理解释各种方法,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5)所作解释,不得完全无视法条之文义。如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之结果,与文义解释结果相抵触时,在不超过法条文义可能的范围时,应以其他解释方法(如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所得之解释结果为准。(6)经解释存在相互抵触之解释结果,且各种解释结果均言之成理,持之有据时,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解释结论。应当说,梁慧星教授的分析较为综合、客观,也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但我们还是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法律方法的实际运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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