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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罗马法的发展及其历史影响(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这一时期罗马法的二个重大特点是罗马公民享有公民法的特权,公民法占有统治地位,但罗马法中的一个新因素-万民法也随之兴起。

  公民法(jus civile)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那时的罗马法采用属人主义而非属地主义,也就是说,罗马公民即使在被征服地区,仍享有公民法的权利。但对被征服地区的广大居民来说,尽管是自由民,但却只是罗马的臣民,不能享受公民法的权利。例如罗马法中有所谓“以公民法为根据的所有权”(do—minium ex jure quiritium),意思就是只有罗马公民才享有对某种财产的所有权。(5)

  这种法律制度是完全符合罗马奴隶主对被征服地区的残酷掠夺和统治之用的。“罗马的占领,在所有被征服的国家,首先直接破坏了过去的政治秩序,其次也间接破坏了旧有的社会生活条件。其办法是:第一,以罗马公民与非公民(或国家臣民)之间的简单区别,代替了从前的等级划分:(奴隶制度除外);第二(这是主要的),以罗马国家的名义进行压榨……最后,第三,到处都由罗马法官根据罗马法进行判决,从而使地方上的社会秩序都被宣布无效,因为它们和罗马法制不相符合”(6)。

  由于贸易的发展和加强统治的需要,罗马统治者于公元前242年开始任命了专门审理涉及臣民案件的裁判官,由后者首先参照公民法中可以对罗马公民和非公民共同适用的部分、罗马周围各部落、城邦公社和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审理。他们颁发的告示逐步形成罗马法的新因素,称为裁判官法或大法官法(jus praetorium,jus honorarium)。由于这种法律适用于罗马公民和非公民,因此,就称为万民法(jus gentlum)。“从实际意义上说,万民法指的是这一部分的罗马法:罗马人将它适用于他们自己和非公民双方。与万民法不同,公民法是指罗马法中仅适用于其公民的部分……非公民是毫无权利的”(7)。

  罗马法发展的第三个时期是帝国前期(相当于公元前27年至公元3世纪初)。

  在经历了共和国后期的严重危机局面后,帝国前期又出现两个世纪左右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繁荣,商业和手工业空前发展。那时,—阶级关系、政治和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巨大变革。皇帝权力高 度集中,同时,为了适应新的阶级关系和缓和被征服地区居民和罗马之间的矛盾,扩大帝国的社会基础,罗马皇帝逐步授予各行省臣民以公民权(意大利人早在公元前1世纪起义后就已获得公民权)。最后,到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敕令,授予一般臣民以公民权,除奴隶外,自由民都取得了公民地位。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时,各行省的社会关系愈益接近首都的和意大利的社会关系。居民逐渐分裂为三个由极复杂的成分和民族凑合起来的阶级:富人、没有财产的自由人,最后是广大的群众-奴隶。“前两个阶级对于国家即对于皇帝,几乎同奴隶对于奴隶主一样没有权利。”(8)

  罗马帝国时期,除自由民和奴隶的区别外,公民和臣民之间的差别逐渐消失,“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9)。

  在许多资产阶级研究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著作中,帝国初期被称为罗马法或罗马法学的“古典时代”(10)。

  这一时期促进罗马法发展的一个重大因素是新的法学家派别的出现。恩格斯在论述罗马帝国时期的思想家时指出,“另一类的思想家,即法学家,则对新秩序赞赏不已,因为一切等级差别的取消,使他们得以全面制定他们心爱的私法,因而他们就为皇帝制定了空前卑鄙的国家法”(11)。这些法学家当时协助皇帝立法、编写法学著作,特别是解答法律问题。奥古斯都统治时,开始授予某些法学家以解答法律之特权,也就是说,他们的解答由于特许而具有特殊权威,成为罗马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时最出名的法学家是所谓“五大法学家”:盖尤斯、帕皮尼斯、保罗斯、乌尔平斯和莫迪斯蒂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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