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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与经济法的生成(4)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3.经济参与 即国家以经济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但国家的参与并不是直接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的参与至少在两个方面是必要的:第一,通过国家参与经济,为一般大众提供其必要的但是又不能或不宜由市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第二,为一般民众的利益,通过经济参与实现对市场的有效调节,如,为平抑物价而参与某种商品的进口、出口订购和销售等。

  4.公共服务 即由国家向社会提供各种公共服务。这里所谓的服务,不是国家作为市场主体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而是国家作为公权者而提供的职能性公共服务。如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提供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商品质量检验,进行消费教育;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组织就业培训,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为引导经济活动而提供市场供求信息;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开展科技咨询等等。

  (三)国家经济职能的实现方式与经济法

  国家经济职能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通过抽象的国家行为;其二,通过具体的国家行为。前者,通过一定的法律规范而实现,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界定经济活动主体的活动空间和行为方式;另一方面,当经济主体活动越出法定的范围或采用不合法的方式进行经济活动时,国家公权发动,通过公法责任的追究而迫使其就范。在这里国家的意志通过法律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的作用而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对特定经济主体的特定事务做出处理的行为。

  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两种方式是互相依赖,相互补充,缺一不可的,但在实现国家职能方面,二者的适用范围却是不同的。在上述各种经济职能中,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宏观调控职能,可以通过抽象行为而直接实现。在公共管理领域,通过有关法律的颁布可以为被管理者提供行为依据,并以法律上的强制力保证其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经济活动。在宏观调控领域,通过在法律中对各种经济杠杆的确定和利用,使经济活动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对其利益风险进行重新估计,以做出符合公共利益和有利于经济总体结构和宏观总体运行与发展的行为选择。同时,在公共管理领域,抽象的法律规制与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排斥,一方面,抽象行为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具体行为有其独立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抽象行为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具体行为的保障。在宏观调控领域,也不排斥具体行为。如,为实现国家政策而对某一经济主体进行劝导和在特定情况下的行政指令。

  与此相反,经济参与和经济服务的职能一般只通过具体行为实现。作为实现国家职能另一种形式的抽象行为,几乎不能发挥多大的作用。

  由于国家经济职能不可能通过法律这种抽象形式而得到全面的实现,故具体行为的运用便显得必要,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行为本身也需要约束,惟有如此,国家权力运用才能取得合法的形式,权利滥用现象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由此,便产生了对另一种法律的需要,这种法律就是规范行使经济方面的权力的法律。它以国家公权(主要是行政权力)的运用为主要规范对象,故所谓经济行政法,从真正意义上说,只能包括这一类法律。我们认为,对国家职能实现形式的混淆,乃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之争的根源。

  综合上述,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从而导致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产生,经济法是实现国家职能的一种形式,夜警国家向职能国家的转换,应是经济法产生的又一原因。

  四、对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再认识

  基于以上对经济法的观念形成的原因分析,我们认为,对经济法概念,应从以下角度来认识:

  现有的经济法理论大多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某种经济主体之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他们将国家作为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一方,将其他主体作为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另一方。目前,影响较大的几类经济法理论,如经济管理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经济协调法论,宏观调控法论,等等,都是从这一角度对经济法进行界定的。其后果便是经济法无法从理论上廓清与行政法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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