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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我国存在着制定统一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的必要性,我国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不能用来调整村民选举,而现在用来调整村民选举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却仅共30条,其中涉及到村民选举的有6条,共500字,显然远远不足以调整我国9亿多农民的民主实践。村民组织法授权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配套调整村民选举,但在具体制度的创建上,各地村民组织法实施细则在内容出入很大,在有些选举制度上,虽然有很多的雷同之出,但文字表述不一,各地的立法技术不规范,所有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宪法框架下的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统一。所以,我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村民选举法势在必行,只是时间上迟早问题。

  针对当前农村选举现状,我在研究村民组织法和各地的地方性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村民的选举制度提出以下的几种立法建议:

  在村民选举中引进选民资格案件

  所谓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在选民登记中,对于由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在选举日的五日内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现在选民资格案件,仅仅只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的直接选举中。而在同样是直接选举的村民选举中,村民组织法和各地的地方性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在村民选举中,村民对选民名单登记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和纠正。这种制度,因为村民选举委员会自己既登记选民名单,又自己审查自己登记的选民名单有没有不当违法之处,所以违背了自己不得成为自己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

  所以我建议,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但为了公平起见,本着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法制精神,申诉人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影响本次选举中选民资格的认定。

  确立海选模式

  村民组织法第14条规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根据第14条,可以有两种提名方式:一种是村民多少人以上联合提名候选人,另一种是海选模式。我认为,由村民联名提出候选人,就会产生候选人人数远远多于应选人数的问题,所以就得预选,但采用何种程序来预选候选人?如果由村民代表会议来预选,因为村民代表的权力来自于村民委托,村民的提名效力高于村民代表的提名效力,提名效力高的就不应该为提名效力低所否定,所以这是不妥当的。如果由村民会议来预选,而实际上和海选模式是相同的程序,反而增加了选举工作量。所以,建议:排除联合提名方式,而采用海选模式提名产生候选人。

  所谓海选模式,也有人称为一人一票的提名方式,是指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经过村民选举委员会资格审查后,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确定,并当场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海选模式必须遵守以下规则:(1),有半数选民参加,提名有效。(2),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提名。(3),等额提名办法:提名主任候选人一名,副主任和委员会候选人与正式名额相等,超额提名无效。(4),分别提名方法:必须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不同职务分别提名,提名同一候选人两种职务的无效。

  与村民联名提出候选人相比,村民联名是一种公开的提名方式,而海选模式是一种秘密的提名方式,为中国好面子的农民参与村民竞选提供了一种非常高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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