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由此可见,初始意义上的或曰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1、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就此而论,应当说,广义说更为准确地把握住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揭示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内涵;而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直接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有失偏颇。我国学理界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因此在相关理论的建构上,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与批判。
需要指出的是,古罗马诉讼实行的是刑、民事诉讼合一的制度,而在近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区别、严格分离的,这就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同诉讼领域中的具体涵义的差别。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原告就已起诉之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被告方仍可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就同一诉讼标的以起诉的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民事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人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机关垄断了起诉权(自诉案件除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均无起诉权,因此,刑事案件系属于法院后,不仅检察检察机关不得就已起诉之间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也不得望洋兴叹同一被告人之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被告人也不得提起反诉;同时,判决确定后,不仅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不得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也不得再行起诉。但是,在刑事自诉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与民事诉讼具有更多的相似性。
二、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根基
一项程序或制度应当建立在对人类自身的理性分析基础之上,而不应仅仅根据历史传统。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于它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以及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下的价值重塑。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近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模式,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在这一价值目标体系中,实体真实并非绝对的或曰排他的价值目标,它要受到其它价值目标的衡平与制约:一方面实体真实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应维持合理的张力,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公权力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代价,因此,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应当节制,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予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内,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其启动与进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为防止国家监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须的损害,刑事诉讼在程序设计和运作上必须重视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以实现国家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而置公民个人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另一方面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本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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