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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第一,国家、社会、文化要发展,就必须坚决维护个人的各种自由和权利,特别要反对同好恶异,保护少数人的思想和言论自由。没有这一条,公民的智慧、才能和创造性无法充分发挥, 国家、社会的发展必然受阻乃至停滞不前。这是反对专制统治的非常重要的内容。

  第二,离开个人自由,就无所谓自由;自由的唯一边界是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以国家或其他集体和尊长的名义压制和吞噬个人的自由,是中国极大的弊端,中世纪的西方同罹此病。这是古今之争,而非中西或东西之争。他们说得如此尖锐,不但出于对中国中世纪的“纲常名数”摧残人性和国家生机的愤懑,也是对从袁世凯到孙文都以国家名义剥夺个人自由的批判。

  第三,不能把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对立起来。正常的现代社会秩序就是以个人自由为基础和坚决维护个人自由的秩序。至于言论、出版自由,“愈放任则愈和平,愈限制则愈激烈……你不压迫他不妨害他,他断不会激烈的反抗你;你容许他自由讨论,他有自由推理的机会,就自然会向理性的方面走去。”⑦

  与一些学者对新文化运动借思想文化以解决问题,不重视制度变革的指摘相反,他们把推进法律和制度的变革以扩大自由空间摆在十分突出的位置。

  法律是社会制度运作的规范。尽管当时的言论自由空间之大在20世纪中国是罕见的,他们仍把它作为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因为经过清末民初的立法,保障公民经济自由的框架已经确立;另一方面在于言论自由不但是个人自由的最重要内容,而且是其他个人自由赖于存在的条件。没有言论自由,所谓学术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集会结社自由、通信自由……只是一句空话或随时可能受到侵犯。于是,对现行妨碍个人自由的各项法令的审视和抨击就成了新文化运动的基本内容之一。

  为什么民国建立以来,侵犯言论自由的事件屡见不鲜?他们从法制史的角度深刻地指出:单纯归咎袁世凯、段祺瑞之流是不公平的,《临时约法》已埋下祸根。因为它既在第六条第四项中规定“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又在第十五条中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这等于把摧残言论自由的自由权给了政府。“因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非常紧急’,‘必要’,这些名词,都没有一定的界说;遇著恶劣的政府,就可以任意伸缩……所谓‘得依法律限制之’的法律,也是随便可以制定的。”⑧《临时约法》所以会出现如此重大的失误,原因是从清末新政移植现代法律以来,我国是以日本为中介,承袭了大陆法系,对自由的不恰当限制正是其弊端之一。而在普通法系的法理和法律中都坚决否定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因 此,他们认为:只有触犯《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言论可依法追究,根本不需要《出版法》 、《报律》之类的限制言论自由的特别法律。宪法也应按普通法系的先例,明确写上“人民言论出版之自由,不得制定何种法律以侵减之。”⑨。

  其实,《临时约法》一公布,章士钊等有识之士已经察觉这一重大失误。为了落实“依法限制之”的要求,南京临时政府颁布《民国暂行报律》,规定“流言煽惑,关于共和国体有破坏弊害者,除停止其出版外,其发行人、编辑人并坐以应得之罪。”“污毁个人名誉”而不更正者,也要“酌量科罚。”⑩这个规定一公布,立即受到各报刊和有关人士的坚决反对。他们认为在一个民主国家,任何人都不能“污毁”他人名誉,如何处理,这是《民法》或《刑法》的内容,毋庸另定《报律》。而所谓“关于共和国体有破坏弊害者”,既没有界定的标准和内容,又没有区分是言论还是行为。 如此罔顾现代法理的所谓法律,当局可据以抓人封报,显然是堵塞言论自由的恶法。他们依据的就是普通法系的主张。用章士钊的话来说是:“人欲出版,则出版而已,无他手续也。至出版后如或违法,须受法庭审判,则亦与他种违法事件等耳,非于出版独异也。”由率此应该得出教训,“以后并灌输真正之自由理想于国民之脑中,使报律两字,永不发于国会议员之口。”(11)在强大的舆 论压力下,孙文下令取消这个法令。新文化运动对各种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条例和猛烈抨击,正是民国元年很有深度的法理批判的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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