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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5)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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