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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依据(5)
www.110.com 2010-07-26 11:16

  对于这种确定依据,同样有人持反对观点:一、在合同既不是排他许可,被许可方也没有义务利用该项合同时,如在甲与乙订立的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乙可以让第三方丙利用该技术,把被许可国法律作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就没有足够的说服力。[3] 二、在被许可方只在第三国利用该技术时, 如甲国A 公司将一项技术许可给乙国B 公司,且按照合同, 该技术只由位于丙国的乙国B 公司的C 分公司使用,那么该确定标准就值得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被许可方利用技术的全部努力都发生在第三国丙国,显然被许可国乙国与许可合同的联系很弱。第三种确定依据是把保护国法律作为国际许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世界上很多学者都主张这种确定依据。他们把物之所在法这一国际上普遍接受的确定不动产准据法的方法运用于工业产权领域,认为在这里物之所在地就是技术所在利用地,而技术利用地通常就是指技术保护国,从而得出保护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保护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还在于许可合同的客观引力中心在保护国,因为技术位于该国并在该国得到保护,以及大多数状况下所有的利用行为或至少主要的利用行为发生在该国。[2] 如,在甲国的技术所有人将其在乙国取得的技术许可给乙国的被许可方利用时,对技术引进进行管理的被许可国乙国也是技术利用国。这种重合符合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可预见性要求,同时也符合一些发展中国家要求合同适用受让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认为保护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是有说服力的。如,莫里斯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就举例说:“如果在英格兰从事营业的X公司将一项美国专利或版权转让给在英格兰从事营业的A ,那么,他们之间的合同很可能受英格兰支配。”[11] (P1239) 此外,即使被许可国不是保护国,如甲国A 公司许可乙国B 公司只在丙国利用某项技术,这种确定标准也不会导致第二种确定标准带来的适用法律的尴尬。

  不过,在某些情形下,也有人反对这种确定依据:一、在技术被许可给一个受让方在几个国家利用时,合同适用保护国法律似乎不恰当,因为在技术的利用国有多个的情况下,该确定标准会导致出现许可合同应适用不同法律的尴尬局面。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国法律有时似乎应由被许可国法律替代,因为被许可国有更多的合同连结因素,如该合同的一个当事方和合同的部分履行行为都位于该国。二、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相同惯常居所、营业地、中心管理地或国籍,而订立的合同在第三国履行时,该合同显然应受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共同的法律支配,而不是受他们不熟悉的第三国法律即保护国法律支配。[12] 三、在转让一项由许可方单方开发的全新技术,而被许可方对该项技术又没有任何经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规定由许可方继续开发技术并且该开发后的技术仍流向被许可方,那么,这种合同的引力中心显然位于许可国,因此,这种合同应受许可国法律而不是保护国法律支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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