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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中管辖权条款实际联系要求解读(3)
www.110.com 2010-07-26 11:16

  在列举的前两个案例中,法院以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的做法明显是过于扩张自身的管辖权。我国对于协议管辖是内外有别的,对于国内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涉外合同,则应遵循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而第二百四十四条并没有采取第二十五条的列举式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具有“实际联系”即可,其范围更为广泛,上文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即混淆了内外有别规则。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与案件无“实际联系”,这种认定也是没有理由的。承运人总部或主营业地一般也是其国籍所在地、而“原告就被告”是一项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提单管辖权条款绝大部分都是指定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管辖,认为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无疑从根本上推翻了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根基,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不宜采取此种极端的做法。

  如果提单管辖权条款指向的第三国法院仅仅是被选择,或除此外还选择了第三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这种情况下其选择不应被认为有效,理由阐述如下。

  (一) 这和很多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草案的规定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对于当事人能在多大的范围内通过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很不一致。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只能选择与案件争议相关国家的法院管辖,英国、德国、法国等则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正是由于这种冲突的存在,《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对二者进行了折中,它只要求“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并不要求有实际联系,如此可以限制当事人选择不合理、不方便的法院以规避法律。[6]此草案的 2004年版本《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也同样要求争议“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实际上,在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上,各国都呈现出日益扩张的趋势,以实现本国的各种利益,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目前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虽然过度扩大己方管辖权、无视其它国家的司法权的后果必然是招致其它国家的报复而对己不利,但是在协议管辖“实际联系”要求方面,很多国家都有此规定,我国作出此规制并不会引起其它国家的敌视和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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