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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辨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概言之 ,如果把公平列为经济的根本取向 ,极易导致经济法的“行政化”或“非独立化” ;而把“效益”列为经济法的根本取向 ,又会走向民法与经济法不分的道路。有鉴于此 ,我们把具有系统化特征的“秩序”范畴作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既便于使经济法与其所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相对应起来 ,又便于把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划出来。

  鉴于经济法已具有了独具特色的社会关系 ,且以全新的根本价值取向为基础 ,我们认为它理所当然地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注释:

  ①我国多数学者认为 ,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应看到国际经济法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时与国际公法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并无二致 ;又因为国际经济法对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惯例在原理上又无新的发展 ,所以本文将这方面的国际惯例称之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

  ②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 3 8条。

  ③参见联合国国际法院就英挪渔业案 (Anglo NorwegianFisheriesCase)和哥伦比亚诉秘鲁的庇护案 (Colombia PeruA sylumCase)所作的判决。载《国际法院公报》 , 1 951年 ,第 1 3 1页 ; 1 950年 ,第 2 1 1页。

  ④《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3条对国际法强行规范的表述是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需要指出的是 ,这里所说的“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不是说需要每个国家都予以接受 ,按照公约起草委员会主席的解释 ,个别国家的反对并不影响国际法强行规范的性质。参见Henkin :InternationalLaw ,CasesandMaterials,WestPublishingCo. , 1 980 ,P .1 67.

  ⑤参见IgnazSeidl Hohenveldern :《InternationalEconomicLaw》 ,MartinusNijhofPublishers, 1 992 ,P .3 3~ 3 9.

  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规定 ,当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为我国法律而我国法律未作相应规定时 ,可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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