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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上)(10)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首先,我国沿用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入世具体承诺中的作法,对保险服务贸易作的是“逐项给予”的具体承诺,即明确市场开放的具体领域和进度,选择外资对本国经济冲击较小的保险部门或保险领域进行开放,并且附加了诸如时间、立法修改、配额、比例等各种限制,从而将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与力度稳稳地操控在自己手中。

  其次,我国借鉴了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保险业开放的有益经验,奉行的是“渐进式”开放的原则,即使是冲击不大的领域,也不一蹴而就地全面放开,而是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开放。以地域范围限制为例,我国根据保险业发展程度,分步分区域地逐步开放,入世即开放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五地,第二年开放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天津十市,第三年取消地域限制。其实,第一步的五市与第二步的十市,其保险业发展程度并没有特别悬殊的差异,之所以作两步安排,还是出于战略的考虑,意在充分地利用GATS规则,为我国保险业迎接入世冲击赢得宝贵的战略准备时间。

  再次,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既承诺开放市场,也不放弃市场准入监管。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设立严格的准入条件,要求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总资产超过50亿美元,且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资历和总资产要求的主要目的是进行“筛选”,通过硬性的资本要求吸纳资质优良、实力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而将缺乏竞争力的小公司拒之门外。代表处前置要求是我国所特有的一项准入条件。笔者认为,代表处前置要求不仅仅是一项程序要求,而且具有深远的实际用意。第一,代表处前置要求有助于中国监管机关了解申请者的资信和财务状况,增强对准入申请实质审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第二,要求外国保险公司在准入前设立代表处,可以使外国保险公司对陌生的中国市场有所了解,作好准入后应对风险的充分准备,从而加快外国保险公司适应中国市场的进度,减少经营风险,实现外资保险公司的安全稳健经营;最后,在外资保险公司大量申请准入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者规定必须已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实际上是创设一种变相的“缓冲期”,以减小同一时段外国保险公司大举进入对我国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的冲击,同时也为民族保险业的发展赢得宝贵的喘息之机。

  最后,尽管有具体承诺,我国可以充分利用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审慎例外”规定,强化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审查……“审慎例外”(prudential carve—out)是国际金融界对金融附录(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第2款(a)的习惯性简称,规定WTO的成员方出于审慎目的而采取的审慎措施可以不受GATS及金融承诺的限制。WTO《金融服务附录》在第二条“国内法规”中明确规定:“尽管有本协议(GATS)其它条款,但不能阻止一成员方出于审慎的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金融服务提供者对之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者为确保金融体制的完善与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这一规定实际上肯定了东道国监管当局为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性,有权基于审慎目的制定附加的保险准入条件。金融附录之所以规定“审慎例外”缘于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性,金融业与其它众多的服务行业不同,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具有公共性和高风险性等特征,需要进行严密的监管,否则,金融自由化不但不能取得预期的收获,而且甚至会给成员方带来全面的经济和社会危机。[8]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了上述授权,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交由金融监管机构个案审查的其它审慎性条件:(1)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2) 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3) 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5) 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6)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这些条件从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强化了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要求,也使我国监管当局在审核外国保险公司准入申请时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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