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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人的义务(3)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四)付款义务。当担保人审查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后,认为其符合担保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时,担保人就负有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这种付款义务,是审查义务的延续。

  (五)止付义务。这是指在受益人的索款属于欺诈或滥用权利,或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止付事由时,担保人不得向受益人付款。关于担保人的拒付是为一项权利还是义务,在认识上存在分歧。[10]笔者认为,如从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是一项权利,但从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而言则是一项义务。而且,从司法措施角度而言,止付应是担保人的义务。因为如果止付是担保人的一项权利,当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临时司法措施,法院发出临时命令都将失去合法依据。因为法院不能把一项法律上不存在的义务强加给担保人。[11]

  独立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履行之付款承诺从而不同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独立担保的出现被认为是“对传统担保的最严厉挑战和最重要创新”,是“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12]在国际贸易界和金融界得到了广泛发展与运用。目前,我国对外担保业务中使用的主要是独立担保。但是由于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发展的阶段,其制度本身的一些内容尚有待成熟,在国际间也缺乏权威的统一规定,所以,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尤其是我国的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导致对外担保业务中纠纷迭起,难以解决。因此,对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 白彦著《国际担保制度探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91页。

  [2] 该《公约》于1995年11月通过,2000年1月1日生效。

  [3] 郭明瑞著《担保法(修仃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86页。

  [4] 王超海著《独立担保制度初探》,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4页。

  [5] 这些单据可能是(1)受益人在索款书之外另行出具的,就申请人已违反基础合同等作出的说明;(2)第三人(如鉴定人或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如申请人违反基础合同)存在的书面文件;( 3)仲裁庭或法院就基础合同争议所作的裁判;( 4)受益人和申请人就基础合同纠纷达成的协议。

  [6] 除非担保书另行规定了索款时间,否则,担保书一旦开立,受益人即可随时请求付款,但请求必须在担保的到期口之前提出。担保的到期日可由担保书加以规定,如果担保书未以任何方式确定到期日,根据《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c)项,则担保书自其开立之日起六年后到期,一旦到期,担保即行失效,受益人无权再要求担保人付款。

  [7] 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8] 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9] 《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17条、第21条。

  [10] 联合国起草《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时,这一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草案中的措词是承保人“不应付款给受益人”,这一案文以义务为基础。但有人指出,承保是承保人自己的承诺,涉及其在国际贸易关系中作为可靠付款人的信誉,规定一项拒绝付款的义务是不合适的。后经反复讨论,正式文本将其改为“承保人……有权不付款给受益人”。参见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1页。

  [11] 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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