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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制度得到了应用。考察有关国际条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维也纳国际买卖公约》中都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在国际货物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经常被应用于实践之中。目前,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多见于各国的内国法律,而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及历史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的法律规定略有不同,法律冲突由此产生,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冲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焦点难点问题。

  目前,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只能适用于有关国家的内国法。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通常是:其一,作为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适用于合同的自体法;其二,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权益,可以认为是一个物权法律适用的问题,在物权法律适用领域,由于物权的属地性较强,各国通常没有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其三,当买受人罹于破产时,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卖方基于所有权提出取回标的物,一般应适用实行破产程序的法院地法。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首先是在实践中,商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关于卖方与买方的利益平衡的合同设计,而且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无论是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或扩大的所有权保留均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这种合同设计实现了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因而得以广泛应用和发展,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起源来看,该制度是当事人合意产生的,因此我们在考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时,应追本溯源,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自体法。另外,由于各国考虑到发挥物的经济效用,避免任意对物设定种种负担,并为了安全与便捷,而均采“物权法定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私法自治。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得到的有权占有的权利属性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多数国家认为买受人得到的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但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期待权的物权法律地位难于被承认。因此,关于买受人的期待权的法律适用不可以依物权法律适用的原则“物之所在地法”确定期待权的法律适用。对于第三种做法,只限于买受人陷入破产的情况,关于将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别除权;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是所有权,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取回权。因此关于如何认定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性质,应该严格适用破产的准据法。但是此时有一个问题难以解决,即在法院地法中可能不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或否认所有权保留制度,那么,这就可能有违当事人的预期。设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初衷,在于防范买受人破产时出卖方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因而设计了所有权保留,使得出卖人能够凭借所有权优先受偿,而一旦所有权保留适用法院地法,则有可能不能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所以,关于买受人破产时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还是应该适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选的合同的准据法。而且在当事人之间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时,应该本着尽量使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的精神,决定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

  四。结论

  所有权保留制度从出现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从微观上看,所有权保留制度建构了一个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精妙构思,兼顾了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从宏观上看,一方面,它促进了生产,刺激了消费;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融资功能使得金融机构能够介入交易,从而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货物买卖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国际层面的建构,将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发展空间的扩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其一,应尽量协调各国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其二,在国际实体法条约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统一规定;其三,在国际冲突法公约中做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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