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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倒置的现代西方法律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读俞江先生的《是“身份到契约”还是“身份契约”》,[注1]感受颇深。该文谈到两本关于中国古代契约的书:《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和《田藏契约文书粹编》。我虽未能找到这两本书加以阅读,但对俞文的基本观点大致是认同的。据俞文的分析,在中国古代社会,契约几乎统摄着私法领域中的一切,包括债,甚至物权,从而形成了“官有政法,民有私契”这种公私法并行的局面;而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契约仅是债的一个分支。考虑到中国古代契约(甚至一切古代契约)的标的也涉及人身,最后,俞文将这种契约界定为“身份型契约”,从而与强调意志自由的现代契约-俞文命名为“自由型契约”-相区别。

  对契约的分析或许是解析中国古代社会的钥匙。比如俞文提到,对于“典妻”或“卖人”的行为,若单从经济史或社会史的角度,是不可能有效解释这种与主流观念不符、时间和地域跨度都不小的现象。换言之,你不可能把它们当作例外来解释,我们必须寻找“契约本身具有支撑这些例外行为得以成立的理由”。这个理由,按俞文的分析,是与“忠”、“孝”、“仁”、“义”并列的“信”。“信”,笔者以为,在此大致相当于罗马法中那个使“合约”成为“契约”而必需的“法锁”。[注2]

  从“身份型契约”向“自由型契约”迈进,这是俞文为中国法学指出的方向。(按俞文的论述,最终是要走向“诚信契约”。但我不太明白“诚信契约”的意思,因为“诚信”本就是契约的内在要求。)这个方向,显然是受到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影响。-但这个方向是可疑的。

  契约本身并不能避免身份,相反,在现代社会中,恰恰是契约在制造身份。“从身份到契约”的不足,已有大量的学者指证,更有人认为,应该“从契约到人权”。[注3]其实,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是有条件的,梅因正是“避免把这个名词(身份)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才有此说的。[注4] “身份”在梅因那里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与生俱来的,二是与家族联系在一起。“从身份到契约”更准确的含义,勿庸说,是“从与生俱来的身份到身份型契约”。

  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大体上既描述了罗马法中“自然法”对“市民法”的胜利,因为是自然法“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注5]也描述了西欧封建中世纪向近代社会的过渡。这里似乎体现了哈耶克所说的历史的循环。[注6]这种循环和西方历史中断性地发展有关,而对于历史连续的古代中国,与“从身份到契约”大抵对应的,应是先秦的“封建制”向秦汉以后的“郡县制”发展了。在此,我和俞江先生的看法是相反的。[注7]无论如何,秦汉前后的中国,除了皇族的世袭保持不变外,其他的大体都是“从与生俱来的身份到身份型契约”的。

  中西的这种相似之处,以及俞文所说的“身份型契约”与“自由型契约”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自卖为奴”之上。

  “自卖为奴”在古代中国不少见,在古罗马也是一种合法的事实。罗马法将人分为两种:自由人与奴隶。奴隶的来源,“或者是出身时是奴隶,或者是后来成为奴隶”:“后来成为奴隶的,或者依据万民法,即由于被俘,或依据市民法,即年在20岁以上的自由人意图分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其出卖。” [注8]罗马人比较诚实,将受刑罚处罚的人也叫做“刑罚上的奴隶”;而这种奴隶,无论在古代,还是现代,都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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