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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1997年5月26日,欧盟15国在布鲁塞尔签订了《欧盟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及其解释议定书,旨在改进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协助送达的方式,提高送达的效率。 该条约以1993年1月1日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联盟条约》)第K.3条的规定为基础,即欧盟建立司法与内务合作制度,使欧盟公民在欧盟这一层面上,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和司法环境,以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为实现这一目标,各成员国应当在不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视作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进行相应的司法与内务合作。但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在各国代表签署之后,各成员国都没有批准它。同时,该条约的基础——《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有关欧盟司法与内务合作的规定,却在1997年10月2日欧盟各国签署的修改《马斯特里赫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中作出了变更,根据《阿姆斯特丹条约》第65条的规定,民事司法合作将采用更为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准备将1997年送达公约转化成“指令” (Directive)的形式,并形成了数个草案,但最终还是采纳了欧洲议会的意见,将其转化成“规则”(Regulation)形式,并对1997年送达公约作了进一步的改进,于2000年5月29日以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公布,如无另行规定,规则将于2001年5月31日起在各成员国国内执行。本文主要以1997年送达公约和2000年欧盟理事会规则为蓝本,并对照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对欧盟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送达的合作协调事项作一简要述评。

    一

    目前,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条约形式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68年9月27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及其议定书,1980年6月19日签订于罗马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8年2月29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实体的公约》以及1995年9月12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等。然而,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送达事项的合作与协调为何不满足于国际条约的形式,进而要以指令,甚至是规则的形式加以明确?根据欧盟实践,条约必须通过成员国的批准程序才能对其发生效力;而指令则有一定的直接效力,尽管其通常仅适用于其所发至的(一个,几个或全部)成员国,对成员国也只具有非全面的拘束力,通常在成员国内是非直接适用的;但规则却具有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它具有全面的拘束力和普遍的适用范围。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合作在国际私法领域尤其是在司法协助领域内的紧迫性与重要性。

    第一,送达对于法院确立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传票和起诉书有效地送达给被告,是法院开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活动的前提。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第 56条规定,向法院递交传唤状,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之一;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并将传唤状的副本送交法院时,案件才能被法院受理,构成诉讼。在英国, “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 对于在英国既无住所亦无居所,且当时并不在英国的被告,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唯一理由就是传票的送达。(值得注意的是,此种管辖权属于1988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罗迦诺公约)规定的“超常管辖权”,英国法院不能对其他欧盟成员国公民行使这种管辖权)。此外,欧盟成员国均参加的1968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或1988年罗迦诺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凡不能提出证明被告能及时收到起诉传票使其能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辨或者为此目的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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