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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经济垄断立法规制对象的取向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由于各国对垄断的理解及反垄断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因此各国法律对垄断规定也不尽相同”(见张守文、于雷主编《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在我国法学界,将“垄断”多界定为:企业或其它组织利用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手段,在经济活动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阻碍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即认为垄断既表现为控制市场的状态(垄断状态),又表现为实质性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垄断行为)。据此,有学者认为中国反垄断法(含反经济垄断)的规制对象既包括垄断状态又包含垄断行为(见曹士兵“论中国反垄断立法”,《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3期)。笔者根据我国国情、世界经济发展走向及美、德等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认为我国反经济立法的规制对象宜仅为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而不包括垄断状态。对此,拟就从以下三方面试作探析:

  一: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上看,反垄断立法规制对象逐步集中到垄断行为上。美、德、日三国的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走在世界前列,它们的立法趋向最能反映当今反垄断法立法趋势,美国自1890年就颁行《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侵害法》(简称《谢尔曼法》)。其反垄断法向来以严厉著称。50―70年代,美国对垄断的界定主要以“结构主义分析方法”和“有罪推定原则”为导向,对垄断认定了市场份额标准,80年代,其政策转向温和。1982年、1984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两个企业合并指南,不再强调结构分析,放松了经济效益作为豁免理由的尺度。1992年的合并指南亦强调了这一点。从美国对企业合并垄断的认定上看,其已摒弃市场份额唯一标准,注重经济效益、竞争条件等多种因素,主要规制滥用优势的垄断行为。美国麦道与波音公司合并便是其明证。日本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结合的典型国家,战后,日承美制,采用结构主义分析方法。1977年,日本修改《禁止垄断法》,所以有人戏称之为日本反垄断法的装饰品。1997年日本为了调整经济结构,加强国际竞争能力,促进企业经营的多元化、集团化,日本执政的三党决定修改《禁止垄断法》(见《经济参考报》1997年3月11日,“日本将修改《禁止垄断法》”一文)。可见日本已经决定将规制重点置于垄断行为,而放弃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德国法的特点是将企业规制重点放在横向合并上,而且在两德统一后,为了提高自身国际经济地位,德国的反垄断政策更倾向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放弃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如德国联邦经济部长曾批准的“大象联姻”――戴母勒――奔驰与MBB的合并、1998年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兼并英国劳斯莱斯公司,便是例证。

  这三国在反垄断立法逐步走向宽松,有其深刻的经济理论基础:(1)垄断在一定程序上适应了现代大规模生产的需要,多元化、大规模的集团经营比传统单一专业产品生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具有综合经济优势;(2)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逐步形成,生产从一国走向国际化。国际竞争更为激烈,这就客观需要企业具备一定规模,降低成本,从而在国际市场上立足。

  这就启示我国的反经济垄断法,不应僵化地把目光投向于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的双重规制,而应考虑国际竞争等多种现实要素,重点着眼于垄断行为的一重规制。

  二: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上看,应鼓励规模经济的发展,淡化对垄断状态的规制,重点对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规制,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与竞争环境,同时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首先,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企业市场集中力过低、规模偏小、缺乏国际竞争力的实际状况。自1986年以来,我国政府开始推行企业联合政策,虽对我国改善产业组织结构、提高各行业生产集中度和企业规模有一定作用,然而迄今为止远远未达到理想效果。如我国的汽车工业至今规模尚小,在世界汽车业兼今为止尚未达到理想效果,在世界汽车业兼并的浪潮下,难以与外国厂商竞争。我国目前这种产业集中度过低、难成规模的经济现状,使得市场竞争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与破坏性,一方面经济运行中缺乏有效竞争,以致配置失灵、失效;另一方面,一些行业的过度竞争导致结构严重失调。如果我国反经济垄断立法将垄断状态纳入规制对象,则既缺乏现实基础,又难以在价值导向上引导规模经济的发生与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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