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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经济审判中,经常遇到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企业法人(本文指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工商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涉及企业被撤销、解散或歇业后的民事责任问题有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却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在适用法律上理解不一。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一、 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涵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以及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据此,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因此,吊销执照只是追究了公司的行政责任,其没有解决公司的民事责任(即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生活中比较普遍,但其中许多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主要是故意不参加年检)。

  二、 涉讼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处理

  1、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主体的确定理解不一,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清算期间,应以公司或其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未进行清算的,可追加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告。理由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民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企业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进行起诉、应诉。(参照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第56-57页)

  另一种意见(笔者赞同该意见)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清算期间可以公司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活动,进行起诉、应诉,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则以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审判实践中,如果在诉讼中该公司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主体,避免诉累。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下简称《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依据上述规定,从性质上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的剥夺,公司自此消灭,它是国家公权力作用的结果。法人资格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已终止,而法人终止则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不能也不应再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此,只能由其以清算组的名义参与诉讼或以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审判实践中,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的,通常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答复函也这样认为,但笔者认为仍然将公司列为诉讼主体,与上述《执行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相冲突,而且在实体处理中最终也是以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为结果,“名亡实存”的公司已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中阐明:“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由此更进一步明确了为避免与《执行意见》冲突而将清算主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全体股东)确定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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