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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立法政策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今天的讲题直接与我国公司法的修正有关。我国现行公司法是93年颁布的,的确应该修改了。修改什么呢?我想无非有两个任务:一是补漏。现行公司法大面积的制度缺漏,需要补漏。二是纠正。现行公司法上许多制度不合理,需要纠正。无论是补漏还是纠正,都存在一个为什么的问题。就是说,为什么要补充这个制度,为什么要纠正那个制度。这实际上是一个立法指导思想问题。

  这个指导思想是什么呢?我国公司法的显著特征是大量的强制性规范的存在。这使得我国公司法基本上堕落成为一部纯粹的企业管制法。究其原因,主要是国家计划主义和政府干预主义仍然根深蒂固地支配着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政策。可想而知,如此一部公司法难以担负起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任。因此,公司法修正的首要课题就是要重新确立公司法的自由主义精神,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其制度规则。这是我今天的讲题背景之一。

  自由是企业的天性。可以说,没有自由,就没有企业。在经济理论上,自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发表以来,无论是古典自由主义者还是新自由主义者都在不断重复这一观念,并且不厌其烦地告诉人们实现这种企业自由的最佳方式就是市场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

  如果说自由是企业的精髓和灵魂,那么自由主义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自由主义应当成为公司法的基础和支点。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法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清楚地论证。法经济学家将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合同安排,是一种由众多因素构成的集合,它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合同链条的约束。 根据“契约关系理论”,公司法基本上是一种任意法,政府或者立法机构不应通过制定法形式将强制性规范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代表自由企业与自由市场的契约关系理念背道而驰。公司法充其量只是为公司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示范规则”。对此,我们虽然不会天真地相信公司法应该完全清除强制性规范,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也确实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及公司法的本质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这是我今天讲题背景之二。

  下面我将从公司人格、公司设立、公司资本和公司治理以及公司交易五个方面来讨论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的选择。

  一、公司的自由人格主义

  早期公司法普遍地对公司人格予以限制。随着法律的进步,这种限制逐渐减少。可以说,公司法的现代化程度越高,公司人格的解放就越彻底。我国公司法原则上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与现代化程度较高的公司法相比较,却又存在着相当多的束缚和缺陷。

  首先,这种束缚来自于对公司权力能力的限制。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其表现之一。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限制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并为其他国家所普遍接受。一方面,人们认为既然公司是政府“特许”的产物,那么,理所当然地须接受政府节制;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人们对公司的不信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严重地束缚了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不利于公司随着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政策,于是法院的态度开始发生转变,并逐渐放松对越权规则的适用。这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首先容许公司目的条款的“多元化”,允许公司通过修改章程改变公司的目的,直至最终使用一般性目的条款,承认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经营”。

  我国长期以来坚持企业经营范围限制的立场。现在看起来,这种限制显然已经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精神了,有必要彻底废弃。

  对公司权力的限制是其表现之二。历史上,各国法律均在不同程度上对公司的权力予以限制。譬如,限制公司转投资的能力,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限制公司的贷款能力,限制公司的捐赠能力,不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人等。而现代法律则普遍赋予公司广泛的权力,承认公司“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从事一切必需或者必要的活动以执行其营业或者事务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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