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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调整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一、问题的提示

  J公司是浙江宁波一家老牌调味品国营企业。该企业后来又并入两家单位进行组合。企业组合后,J公司进行了管理层调动。为了安排原各单位的岗位骨干,J公司不得不对将近公司总职工数1/4的人员安排了领导岗位。此后,由于三家单位的领导们难以相互融合,勾心斗角,领导层人员过多,导致总人数不到200的J公司连年亏损。

  2000年,J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组建公司持股会,并指定几个领导担任大股东,国有股份全部转让。两年后,J公司进行管理层收购,解散了公司持股会。持股会将所占股份分别转让给管理层各领导。这些受让持股会的领导分别又拖带一定数量的隐名股东实际持股。值此,J公司成为一家由27名通过工商登记备案的名义股东组成的,实际为全公司剩余171名职工全体隐名持股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结构中,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为大股东,分别占股为20%、10%和5.6%,其余皆为小股东。这样,公司为了体现职工的股东权利,往往将公司重大决策交付171名全体职工参加的“股民大会”解决。由于公司人员混杂的原状并没有随着企业改制而改变,即使是27人的股东大会,也往往不能对公司的某个重大决策作出半数以上的表决通过。由于公司的经营决策长时间与市场脱节,J公司为此继续连年亏损。在此情况下,职工却要求公司每年必须有分红,以弥补公司微弱的工资水平。J公司为了安抚职工情绪,在业务经营连年亏损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变卖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所谓的“分红”。

  此外,由于两次股权变动,管理层以相对便宜的价格收购了国有股份。为此,所占人数众多但股份参与额度较小的小股东和隐名股东均对公司大股东表示不满。为了约束大股东们的投机行为,J公司在设置改制后公司章程的时候,超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约束,对于股东股份转让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但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股东如提出转让出资的,须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转让价格按公司上年会计年报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董事长有优先购买权”。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董、监事成员在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

  自2003年起,J公司计划再进一步改变股权结构,决定通过内部股份转让集中公司股权,在几个自愿参与股权集中收购的股东中产生一个占公司51%股份以上的大股东,以控制公司股权分散难以决策的局面,使公司走出困境。这个计划得到了绝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响应。但是,由于约66.8%的股份被公司董、监事会成员持有,这部分股份因受公司章程第16条的约束而不得转让。这就使得股权集中计划难以实施。J公司打算通过股东会决议取消章程第十六条。但是,大股东股份转让一旦自由,则很有可能不考虑公司的困境解决,而马上对外转让股份赚取超额差价,这是小股东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取消章程第16条的提议遭到绝大多数股东(包括职工隐名股)的反对,决议一直无法达到2/3以上多数通过。

  直至2005年,长期无法脱困的J公司不得不聘请律师解决法律障碍,以使股权集中计划能够得以实施。律师在了解了J公司的情况后,决定不修改章程,而采用临时调整章程部分条款适用①的方法解决现状。律师们首先根据公司章程的第十四条规定,将公司拟订的股权集中收购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并决议先予认可通过该收购方案产生的唯一股东的股份收购资格。其次,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将董事会的决议通告每位股东,并记录在股东会决议之中。同时,在股东会决议中决议“本次收购不受公司章程第16条的约束”。该股东会决议得到了公司股东的全票通过。这样,J公司最终得以在一个月时间内,根据原拟订的股权集中方案产生了公司的唯一大股东Z,Z集中收购股份最终达到公司总股权比例的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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