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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分离情形下公司诉讼代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均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①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是一体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但有时也不尽如此,如例一: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甲,职务为董事长,后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免去甲的董事长职务,董事长一职由乙接替,但未及到工商部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乙即开始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在这种情形下,工商登记核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甲,而董事长则是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产生的乙,二者发生了分离,由此可能引发如下问题:

    1、乙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召开的董事会是否合法有效。

    2、若在此期间,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以谁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事会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产生的董事长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何者具有公司董事会召集权和合法代表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和对内效力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中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一定的困难。

    关于问题1,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乙经合法确认为董事长,在未履行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情况下,有权以董事长的名义参加、主持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其一,更换董事长是有法律依据的,公司以合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法来更换法定代表人是确定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性行为。《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以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程序产生新的董事长,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公司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其二,公司产生董事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看其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本例来看,乙董事长身份的产生过程不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举的七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其三,变更工商登记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公示方式,不应当影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变更工商登记仅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公示方式,不应当影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对内,董事长变更自合法的决议通过时即发生效力,董事长一经任命即应具有执行公司相关事务的权力, 其所参加、主持的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进而言之,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不能画等号。董事长的变更经合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即生效,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则需要履行进一步的变更登记手续方能确立。在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乙对外不可以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活动,而对内则可以以董事长的身份开展活动。对此论点,可以参考赵旭东教授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相应观点:“公司章程经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这是章程变更的对外效力。至于变更章程的对内效力,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而言,除非章程的变更附条件或者期限,否则,变更章程自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即发生效力。”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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