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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摘 要]本文分析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原因,认为,法律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而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决议、规定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董事越权代表行为因其效力不同,可产生表见代表和无权代表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而使得越权董事对公司及第三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董事 越权代表行为 表见代表 无权代表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个人在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力也不断得到加强,法律、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决议等均要求董事应在其权限范围内活动。但在实践中,董事超越权限,擅自代表公司对外从事交易的情况却时有发生,并经常导致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受损。对董事此种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我国现行法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鉴于此,本文将对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试作探讨。

    一、 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原因分析

    一般认为,随着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权力的分配,已实现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这种转变,除了现代公司规模的大型化、股权的分散、经营活动的复杂化和专业化等原因外,20世纪初由德国学者首倡的“企业自体”理论主导了这种转变。该理论主张,企业本身具有经济上、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固有性及继续性价值,独立存在于股东之外,不因股东变更而变动,企业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益来保护。[1]在这种理论支配下, 1937年德国《股份法》率先废除了股东本位的法律结构,大大削减了股东会的权限,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相对于股东会的独立性和经营权限。该国1965年《股份法》第119条进一步确认,股东大会只是“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项作出决议”,而“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受此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也相继仿效。例如,法国于1966年颁布的《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98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董事会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法律明确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除外。”英美法系国家也发生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01条(b)项就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其指导下经营管理,……。”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却强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并赋予其广泛的权力,并没有特别突出董事会的作用,因而未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取向。但一般认为,董事会仍具有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的职能。[2]

    公司权力分配重心的转移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基础,但还有更深的经济原因。首要原因是,作为代理人的董事的目标函数并不总是和作为委托人的股东相一致,也就是说,二者之间的利益和目标经常是不一样的。董事通常追求的是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因为公司利润是属于股东的,而为获取利润所作出努力的成本却是董事的。所以只要可能,董事更多追求的是个人收入、在职消费,或者通过滥用权力以获取私利。其次,信息的不对称性也是董事滥权行为的根源之一。信息是决策的基础,信息量掌握的多少决定着参与决策程度的大小。[3]在现代公司中,作为经营者的董事对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情况,对自己付出的努力拥有私人信息,这些是外部股东难以观察,或者不花较高的成本不能知道的。而且,董事在向外部股东提供信息时,往往会根据自身利益和偏好对信息进行筛选,于是外部股东获得的信息多少都有某种扭曲和片面性。这样,董事就可以利用信息占有上的优势,隐瞒自己的努力程度和公司的真实情况,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谋取私利。再者,公司控制权与股东的剩余收益权的不对应也是导致上述代理问题的原因之一。现代企业理论强调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的剩余收益权应尽可能地匹配,即权力与责任的分布应尽可能对称。否则,控制权就会变成一种“廉价投票权”,拥有控制权的人不对使用权力的后果负责,从而不可能真正负责地行使权力。[4]现代公司的剩余收益权应尽可能分配给作为经营者的董事,这不仅是因为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绩效起决定作用,而且还因为董事的行为比其他公司成员的行动更难监督。[5]只有赋予董事以剩余收益权,以免除对董事行为的外部监督,才能使董事负责地行事。这也就是为什么董事一般均持有公司一定份额股份的原因。但除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外,绝大多数公司的董事不是公司的完全所有者。这样,当董事对工作尽了努力时,他可能承担全部成本而仅获取一小部分利润;另一方面,当他因滥用权力而获私利时,他得到全部好处但只承担一小部分成本。结果,董事为公司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却热衷于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图利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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