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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誉权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摘 要]作者首先对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做了分析研究,指出: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又具有非确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时间性、非恒定的专有性等显著特征;作者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商誉权制度应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即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及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等。作者还就商誉侵权的认定及其民事救济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商誉权 法律保护制度 商誉侵权与民事救济

    进入20世纪以来,作为民法主要凋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从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等有形商品,到技术信息、产权等无形商品,市场触角延伸到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的物质与非物质对象,商品化的结果是财产权利的扩充。在无形财产权体系中,经营性资信权是与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相联系而又有区别的重要权利。其中,商誉权作为一种正在开发中的无形财产,[1]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法学界、经济学界竞相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商誉权的法律属性

    商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商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为法学界所认同,但该项权利究竟归类于何种权利范畴尚存有争议。概括说来,关于商誉权之法律属性,有以下两种学说:

    其一,人格权说。该种理论的要点在于将商誉权归类于人格权,以区别于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权。主张这一理论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同观点:(1)单一人格权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内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商誉权即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名誉权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间接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如果说商誉权与名誉权有何区别的话,仅是因加害人及侵害方式的不同而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 ".[2](2)特别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权虽然存在无形财产权性质,但财产性只是其非本质属性,只有人格权才是它的本质属性。商誉权的客体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商誉利益之中。因此,商誉权是一种有别于相关权利的特殊人格权。[3]

    其二,复合权说。该种理论一般承认商誉权具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内容,但学者们对商誉权的归类仍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知识产权兼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权兼具人身性(即人格权)和财产性(即知识产权),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人格权。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竞合侵权,其侵犯的客体有两个,一是商品,表现为侵犯商品声誉;二是商誉主体,表现为侵犯商业信誉。当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商业信誉,而竞合侵犯商品声誉时,则商誉权表现为一种人格权。在这种情况下,商誉侵权视为名誉侵权。反之,商誉权表现为知识产权。[4]有的主张"知识产权说",认为商誉权应归类于知识产权,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其理由在于商誉是人的脑力、智力的创造物,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而且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因此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5]这两种观点,虽然前者将知识产权视为单一的财产权,后者将知识产权看作是"一体两权",但都认为商誉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复合性权利。

    笔者认为,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此所生之权利当为财产权。"人格权说"的理论缺陷在于忽视以至否认该种权利的财产性。"单一人格权说"否认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的本质差异,其理由很难成立。商誉作为商法人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已演化为具有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因而从表现为一般人身利益的名誉中分离出来,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这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显然有别于人身权范畴中的名誉权。"特别人格权说",将商誉权归类于人格权,虽然承认但却淡化了商誉权的财产内容。商誉权虽然具有人格权的某些属性,但它并非是该项权利的本质属性。就商誉权客体而言,其商誉利益包含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但财产利益是商誉利益的主要成份。商誉权是财产权,已为经济界、法律界的相关文件所肯定。在国际会计界,无形资产作为虚拟的、无实体形态的资产,其范围即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无形财产权,如特许经营权、商誉权。[6]在国际多边投资协议中,商誉与版权、专利、商标都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资产形式[7] .这说明,商誉权的财产性是不容置疑的。"复合权说"承认商誉权具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内容,其主张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具体观点的表述却难令人满意。" 人格权兼知识产权说"的缺陷在于:一是关于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基本分类缺乏理论与法律根据,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或人身权)是最基本的分类,而知识产权是一种混合型权利。[8]知识产权范畴中的著作权、商号权即是"一体两权".从知识产权公约到相关国内立法所规定的权利内容来看,其权项具有人格(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商号权中的名称设定权、变更权)和财产(如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修改权,商号权中的名称使用权、转让权)的双重属性,商誉权即属此类。二是关于侵犯商誉权是竞合侵权的观点,在理论与实践中难以成立。作为权利客体的商誉利益,其内涵十分宽泛,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它们都来源于有关特定主体的积极性、综合性的社会评价,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分割而规定以不同的属性。同时应该看到,在商誉利益的构成中,商业信誉不等于是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也不仅是商品声誉,这样,在所谓商誉权的"竞合侵权"中就难以判断什么是侵犯人格权,什么是侵犯知识产权。即使在理论上勉强作出这种区分,将会因侵权类型的差异而适用不同法律,从而使得部分侵犯商誉权的案件只能适用人身权法的有关规定。这对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名优"企业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知识产权说"关于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分析与范畴归类是正确的。对这一学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从权利本体的内容来看,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人身性表明商誉与特定主体相联系而存在,是企业特殊人格形象的表现;财产性说明商誉区别于一般的名誉与荣誉,具有相当的财产意义。而知识产权范畴的多数类型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仅具有单一的财产权属性。因此,"一体两权"并不是各种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从权利客体的产生来看,商誉的形成在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态度、技术创新、员工素质、商业文化、管理经验等方面所形成的良好能力,并由此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和积极评价。这种经营管理中的资信,有些属于人的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但多数却是来自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对此,有学者曾把商誉分为专利、商业秘密中的商誉以及生产、销售中的商誉 [9].可见,智力成果不是知识产权的唯一保护对象。换言之,将商誉权归类于知识产权,关键在于其无形财产权属性,或者说其客体(即商誉)的非物质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商誉权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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