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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足的分析,从历史潮流和人格理论出发,主张在今后的民法典中应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以使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更趋于完善。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 民事主体地位 民事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

    一、“非法人团体”概述

    民事主体全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是参加民事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传统的二分法立法体例,即把我国的民事主体分为二类:自然人、法人。对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非法人团体”未作规定,而在我国有的法律解释中,“非法人团体”又称为“其他组织”等,其为同一指示对象。

    关于非法人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是这样定义它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知,其他组织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依法成立。即在实体上该组织是法律允许设立的组织,在程序上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第二,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但这些财产和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不同,它是非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只是其他组织活动的物质基础;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其他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结合,具有组织的特性,是一种组织体。但它又不同于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哪些属于非法人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举了9种,其中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具体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已对之进行了概括,并将会随着社会生活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增加其内涵。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

    非法人团体,原属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名词。非法人团体被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规定,始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条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1]此后,瑞士民法典第62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2]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国民党时期起草并陆续颁行至今仍在台湾地区施行的民法典,虽无上述的规定,但民法学界,均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存在且主张适用合伙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关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肇开了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先河,并为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所效仿。由此,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主张,便成为民法理论界的通说。与此不同,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普遍规定,不具备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主体。例如,德国187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3]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设有关于非法人团体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有当事人能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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