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格理论上考虑,确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符合人格理论。我国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非法人团体不像法人那样有独立的财产及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9],而不是看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组织(团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一般应当具备五项条件:⑴有区别于成员利益的共同利益,也即团体存在着一种共同目标;⑵必须具有一种充分持久的、重要的和值得保护的共同利益,以使团体成为法律实体;(3)形成团体决定的内部组织;⑷有能将团体决议传递到团体之外的组织;⑸法律认可该团体可进行对外活动。
从上述几方面来分析,“非法人团体”能够独立地形成和表达自己意志,独立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也就具备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因此,从人格理论上来说,“非法人团体”已具备了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条件。
最后,赋予“非法人团体”予民事主体地位符合实践需要。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其他组织”大多已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因此,对于这种在实践中已成为市场主体的“非法人团体”“,应从法律上(民法典)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因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为适应实际需要的。这对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有序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我国某些民事特别法已确立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已赋予”非法人团体“予诉讼主体资格。为维护法律的统一,也应赋予”非法人团体“予民事主体地位。综上所述,在我国今后的民法典中应赋予”非法人团体“予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形成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第三民事主体在内的完整的民事主体体系,使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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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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