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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摘要: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公司无以存续?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本文分别探讨了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一人公司的存续问题,主张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而认定其无效,并提出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持谨慎、分步承认的态度。

    关键字: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一人公司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出资),股东既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但《公司法》同时要求有限公司须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因此,当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结果导致公司全部股份都归属于一个股东时,势必产生以下法律问题:是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呢?还是公司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无以存续?或者是两个问题都不存在(即承认一人公司(本文讨论的“一人公司”指一般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包括国家独资和外商独资的“一人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已经得到确认)的法律地位)?对于这一法律问题,《公司法》本身无明确规定,法官在解决此类纠纷中采取的态度并不一致(法官的不同态度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海市法院曾经审理过一个股份转让纠纷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再审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参见“华原公司诉沈记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的协议向其给付转让款案”(杨宁、杨洪逵编写),载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股东权益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9页。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也认定某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将导致股东只有一人的协议无效。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学界的看法也不完全相同(学界的不同看法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导致股权集中于一人时公司的存续问题。参见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69- 670页。),因此,颇有讨论的余地。本文拟就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效力的判定,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公司的存续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对上述问题给出确定的答案。

    一、股权转让及其限制关于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首先应当探讨股权转让及其限制问题,这是判定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对于确立解决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问题的正确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

    股权转让,又可称股份转让,我国《公司法》称为出资转让(第35条),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即出资)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形式可包括股权买卖和股权赠与,其常态是股权的买卖。赋予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是投资自由的法律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自由是确保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必不可少的因素,这既包括投资者依法设立公司或通过买进股权加入公司的自由,也包括通过转让股权依法退出公司或解散公司的自由。通常情况下,由于股东解散公司须经过烦琐的清算程序,既费时又费力,极不经济,因此,除非特殊情形,理性的投资者并不是通过解散公司而退出投资,而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退出投资的目的,因为通过转让股权而退出投资,则省时省力得多。尤其在公司的部分股东希望退出投资而其他股东愿意继续保持公司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则是既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又能确保公司得以存续,解决股东之间的不同选择产生的矛盾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原则上都赋予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47条;《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163条。)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也确认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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