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6)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向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同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其获得的是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指向的主体包括债务人、保证人、抵(质)押物,权利范围大于保证人的权利〔16〕。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在赔付以后行使〔17〕,二是须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二年内行使。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18〕。笔者认为,从保护保险公司减少风险,使保证保险科学运作的角度出发,保险人的代位权应尽快通过立法给予解决,如对保证保险作出规定时,可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扩大解释。在目前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如一些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赔偿后,相关的追索权,抵(质)押权等转让与保险人;如合同中未约定权利转让,依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19〕。
3、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付金;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债权人已经从债务人处得到履行的部分,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予以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前,债权人放弃债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债权人放弃其债权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八)、《保险法》有关条款的适用
1、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系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人三方签订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险人获得经营利益,债务人获得消费利益,从保护三者的利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不宜赋予债务人(投保人)对合同的随意解除权。
2、由于保证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具有信用性,其风险远远大于其它的财产保险,因此,一定要严格要求债务人就其资信状况和履行能力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以故意欺诈手段隐瞒自己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骗取保险公司承保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恶意串通,通过贷新还旧或把呆坏帐换成新据的,都属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依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注:
〔1〕证保险合同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到1852年—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的资本而没有成功。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首次在英国提供合同担保,英国几家公司相继开办此项业务,并逐渐推向了欧洲市场。
〔2〕陈剖建:《住房消费信贷相关保险之法律研究》,载《保险研究》1999年第6期。
〔3〕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4〕袁宗蔚著:《保险学——危险与保险》,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619页。
〔5〕参见注〔1〕
〔6〕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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