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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概念有待探讨,主要是:“反复使用”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因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不确切,应是“不能协商”。此外,对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格式条款的解释,等等,都值得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关注。

  「关 键 词」合同法,格式条款,示范合同,概念,效力

  「 正 文 」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 、40、41条。)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

  (一)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

  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 美国法、 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 附意合同( contrat d‘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 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实践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几种不同情况:一是将格式条款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码头、仓库等公共场所;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注:参见《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法学研究》1989年6期。 )二是格式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订入合同;三是格式条款由有关企业单独个别拟定而订入合同;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文件之上(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的组成部分,或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和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可见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因为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扩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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